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竹麟選任辯護人蔡尚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竹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竹麟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途經南東路與南華街口時,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當時適有行人 藍惠敏 自路邊擬穿越南東路之車前狀況,因而擦撞藍惠敏,致使藍惠敏倒地,並受有頭皮血種併擦傷及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藍惠敏於偵查時撤回告訴),詎陳竹麟明知騎乘機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藍惠敏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其雖上前察看藍惠敏傷勢,然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置藍惠敏於不顧。嗣陳竹麟於有司法調查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惠敏、證人 賴勇安洪佳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被害人藍惠敏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有返還現場察看被害人傷勢,且於確認圍觀民眾已有撥打救護車後始離開現場,另被告有跟其他在場之人說要回去找他弟弟協助處理,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亦未提高被害人傷亡之抽象危險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騎乘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不論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駕駛人於肇事後主觀上「明知」被害人有死傷,仍未對之即時救護,逕自逃離現場,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致被害人藍惠敏受傷,而依卷附行車記錄器照片所示(見104年度偵字第3217號卷第28頁),被告固有上前察看被害人藍惠敏之傷勢,然其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灼然明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伊當時會離開現場,是因為要回家向弟弟拿錢賠給被害人云云,然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賴勇安、洪佳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等情,均未述及有何被告向在場之人說要回去找他弟弟協助處理乙情,且辯護人就所辯上情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竹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本案被告係事後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報案自首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23頁),足徵其係於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肇事車輛駕駛人前即已承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所為誠屬不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藍惠敏車禍受傷之程度、車禍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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