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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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羅士發 相對人 張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9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受相對人詐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現已另案提出刑事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四、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結果,其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之簽名,且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相對人據以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而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因受相對人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即令屬實,亦為兩造間關於實體上票據權利存否之法律關係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116號裁定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玉華┌───────────────────────────────────────────────┐│本票附表:106年度抗字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民國105年10月25日│1,500,000元│民國105年11月15日│TSNo693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