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47號上訴人誠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翰 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因105年度訴字第84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起訴時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一、被上訴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瑞和門市應返還予上訴人經營管理;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或上訴人依前項聲明返還日止(已先到者為準),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4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所得受之經營管理權利益為準,且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據之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其併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營業額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