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聖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宋聖德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2年7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4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4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受刑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