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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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強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志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強(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日23時許,騎乘N3B-***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路、吉祥四街、文化七街、文化八街、香源街、香源路、廣賢一街行駛,一路尾隨告訴人 雅妮 所騎乘之801-***號(詳卷)普通輕型機車。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先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左後方將告訴人撞倒後,再將告訴人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搶走,經告訴人反抗拉扯,復徒手毆打其頭部,以此強暴方式,至其不能抗拒,而取走其皮包(內有駕照1張、居留證及健保卡各2張、現金新臺幣8千元)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雅妮之證述、被害人行經路線圖(下稱路線圖)、GOOGLE地圖、花蓮縣○○鄉○○○街與文化八街路口監視器(下稱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花蓮縣○○鄉○○路○路警察局監視器(下稱鐵道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系爭機車至花蓮縣○○鄉○○○街之供述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6月1日23、24時許,從花蓮縣花蓮市○○○街住處,騎系爭機車至自強夜市附近買檳榔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從住處出來,騎機車沿自強路直行,在自強路上之檳榔攤買檳榔後,沿著自強路往御花園KTV方向騎。當天穿著及戴的安全帽款式確如原審勘驗之3片光碟所示,當天我確實有經過光碟所示之處,我是戴黃色的安全帽等語。辯護人則以:㈠被告雖於案發當天有騎乘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一帶行駛,惟並無騎至告訴人陳稱之案發地點,將告訴人撞倒,施以暴力行為取走其皮包之犯行。㈡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陳述嫌犯之特徵係「臉部瘦長、下巴平寬、體型約高瘦」,然承辦警員 楊志豪 於102年7月6日製作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指認紀錄表)中被指認人照片編號1、3、4、6之照片,均為臉型圓渾,顯無臉部瘦長、下巴平寬之特徵,該指認程序未依循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91條有關指認犯罪嫌疑人要領之規定,顯有誤導、暗示之嫌,其指認顯不可採。㈢證人楊志豪於原審證稱:指認之6張照片,我是以最近出獄人口及資料庫中通緝、犯過類似案件的人為主等語,顯見本件指認程序中係提供資料庫內之陳舊照片,且供指認之照片中多與告訴人所形容之嫌犯特徵相左,有變相單一指認之情事,易生錯誤指認之情。㈣本件指認程序中,警員未向告訴人說明嫌犯可能所提供之指認照片中,因此告訴人極可能受到以往見過之人的模糊印象,認為曾見過之被告即為嫌犯,其指認程序與法定指認程序有悖,自屬違法。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強盜犯行,自不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雅妮於102年6月1日23時30分許,沿花蓮縣○
○鄉○○路、吉祥四街、文化七街、文化八街、香源街、香源路行駛,行至案發地點,遭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陌生男騎士,強行取走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1只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雅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59-6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下稱稻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路線圖、GOOGLE地圖、案發當天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鐵道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13-15、29-30頁;光碟片存放袋),並經原審勘驗上開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62、72-77頁),堪信為真實。
㈡案發當天告訴人確有騎上開機車經過路口監視器光碟之畫面
,約經過6、7秒亦見被告騎系爭機車經過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72-74頁),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騎系爭機車經過花蓮縣○○鄉○○路之平交道一節,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騎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與文化八街路○○○鄉○○路之平交道,且被告在告訴人行經該路口後約6、7秒亦行經該處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雅妮就被害經過先後陳述、證述不一,顯有瑕疵:
⑴102年7月4日於警詢陳稱:於102年6月1日23時30分許,在案
發地點前,遭併行在我左後方之男性騎士「用右腳踹我左腿部,致使我騎機車摔倒」,放在腳踏板之皮包掉在地上,對方就拿起皮包要離去,我也抓住皮包,拉扯約10分鐘,最後對方用右手握拳「打我頭部(當時有戴安全帽)數次」後,我就再次跌倒在地,對方搶到我皮包後就立即騎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頁)。
⑵102年11月14日於偵訊結證稱:當天晚上過了平交道後右轉
進入花蓮縣○○鄉○○○街,被告「用他所騎之機車從我左後方撞我的機車,把我撞倒」,撞倒後他就下車直接從我的腳踏板要把我的皮包搶走,我就拉住皮包,在拉扯過程中,被告用手「打我頭部(當時有戴安全帽)1下」,後來皮包還是被他搶走了,他搶到後就馬上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0頁)。
⑶103年11月12日於原審結證稱:我的皮包掛在機車腳踏板上
之掛勾,被告「從後面踢我的機車,我跌倒」,被告就拉我的皮包,我站起來拉我的皮包,我們互拉皮包,2人都跌倒,後來都站起來,我一直大聲喊救命,搶我的人馬上「用手敲我的安全帽1次」,力氣算大,我因此跌倒,沒有辦法跟他拉皮包,他就搶走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
⑷綜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雅妮係遭對方以腳踹其腳,或以機
車撞其機車,或以腳踢其機車,致其所騎之機車倒地?在其機車倒地後,皮包有無掉在地上?對方與其拉扯皮包時,打其頭部之次數等事實,先後證述不一,是其陳述、證述即有瑕疵,尚難遽信為真實。
㈣告訴人係於102年7月4日至稻香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第1次警詢
筆錄,有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及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頁)。惟證人楊志豪即承辦警員於原審結證稱:本案是我承辦,當初是被害人報案的,我們有到案發現場處理,我有開立報案三聯單,受理報案後即作現場蒐證及調閱監視器;在被害人指認被告後,就將案子交給偵查隊了,我有打電話給車主,車主說把車子借給被告;我是受理報案當天或隔1天去蒐集監視器畫面,事後的調查我未參與,我只有參與調閱監視器畫面及供告訴人指認犯案嫌疑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正面、第65頁反面)。而系爭機車係被告之弟 郭柱儀 所有,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6頁),且警員楊志豪於102年6月9日亦有查詢車主郭柱儀之相片,此觀郭柱儀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有「查詢單位:花蓮縣吉安分局楊志豪2013.06.09」之字樣自明(見警卷第23頁)。又路線圖上之蒐證時間、蒐證地點、蒐證內容分別記載「102年6月11日23時30分」、「1○○○鄉○○○街與文化八街路口警用監視器2○○○鄉○○村○○路○路局監視器」、「犯嫌於○○鄉○○○街○○○號搶奪被害人(印尼人)雅妮皮包,案發前尾隨跟蹤被害人行車影像」,亦有路線圖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 佐以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隔天就去稻香派出所報案,但警方沒有交付報案資料,也沒有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
本件承辦警員楊志豪於102年6月9日即已調取系爭機車車主之相片,在其調取車主相片時必已看過路口監視器,因此獲悉告訴人行經該路口後,系爭機車亦經過該處,依據車號得知車主為郭柱儀,再進而調取車主之相片,是其至遲於102年6月9日即已接獲告訴人之報案並著手調查蒐證至明。
㈤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之制定
,而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90年8月20日發布,92年8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1條)以及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所定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固不具法律位階,然該指認準則係針對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如法院於審判時以之檢驗指認之證據憑信性,仍不失為確保指認正確性之正當準據。而「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即「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1條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表附於筆錄。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即陳稱正面目擊犯嫌之長相,係臉部瘦長、下巴平寬(見警卷第5頁),而證人楊志豪即製作指認紀錄表之警員於原審結證稱:調閱監視器後有叫告訴人來指認,她一看就說這個人好像有看過,當時她是先看到錄影畫面後才指認被告之照片,我是給她看電腦畫面,就是剛才當庭勘驗之畫面,我選取供告訴人指認的6張照片,是以資料庫內最近出獄、通緝的人口或以前犯過類似案件的人為主,臉型也有參考,指認照片中有些人的臉型比較胖,但從資料庫找出之照片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且告訴人進行照片指認時,警員並未告知行搶其皮包之人可能不在指認的6張照片中,其在案發前3個月曾看過2號照片的人(即被告),其他照片的人都沒看過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96頁正面)。又指認紀錄表之照片6人,其中1、4、5、6號照片之人均不符合臉部瘦長之特徵。依此,楊志豪警員選取超過半數不符合告訴人所陳述嫌疑人特徵之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復在告訴人看過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才進行指認,指認前亦未告知告訴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指認紀錄表上雖有「被指認人共有6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之記載,但告訴人看不懂指認紀錄表上之中文,業據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96頁)】,是該指認程序顯然違背上揭規定而有瑕疵。況且,路口監視器畫面僅可看出看似男性之騎士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無法看清騎士之面貌,只能看清機車之車號0節,有勘驗筆錄(含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73-74頁)。在告訴人係印尼籍,警員復未告知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在被指認人之中,被指認之照片中又只見過被告之情形下,實無法排除告訴人受到以往見過之人之模糊印象,因而錯認被告即是犯罪嫌疑人之可能性。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之陳述及指認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檢察
官提出之其他事證,只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當天騎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與文化八街路○○○鄉○○路之平交道,且在告訴人行經該路口後約6、7秒亦行經該處之客觀事實,監視器既未錄下告訴人遭搶之畫面,自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而卷存證據資料經調查結果,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絛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