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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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請人 邱敏鳳 非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婷 相對人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李文欽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花旗(臺灣)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依法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選定相對人之姨母 邱彩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因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監護,其日常開銷皆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生活所需皆仰賴政府補助之老人年金及子女偶爾之奉養,是聲請人個人資力有限,已無力再行墊付;又相對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現受實際照顧之處所為臺中市○○○路○○號5樓之3住處,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並非供相對人居住,為妥善照護相對人,並確保相對人之生活,實有出賣上開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後續之日常生活費用之必要,且經與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協商後,親屬均同意變賣上開不動產,並以該處分後所得之價金,供作相對人所須之照顧費用,爰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並將前揭處分所得價金存入相對人設於花旗(臺灣)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號帳號內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依法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選定相對人之姨母邱彩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禁字第12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目前之日常開銷皆由聲請人負擔,每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聲請人擬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出賣予第三人,並得相對人之姨母邱彩鳳、手足 李文宗 、 李文進 、 李麗珠 同意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故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日常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花旗(臺灣)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號帳號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