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 洪永乾 相對人 方美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2月7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對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尚有債務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並提出本院所核發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本院提存所所發止扣押命令、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依本院80年度全十四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以該假扣押事件業經其提供反擔保而終結,本案訴訟亦於本院81年度訴字第1370號訴訟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而終結,相對人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異議人回覆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異議人迄未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行使利之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在卷可憑,至異議人雖曾以存證信函表示:「敬啟者:感謝 台端 之關心,本人將會依法律之規定辦理行使權利,以保障本人之利益。」等語,惟此究非上揭之行使權利可言,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假扣押訴訟程序已終結,且異議人於催告期間內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第106條規定,准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原審裁定准予取回系爭擔保金顯然不當云云,容有誤會。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執行法院之實施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故在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第50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供擔保人於符合法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時,即得准許返還提存物,惟若另有扣押命令等執行程序加諸於該提存物,致提存所囿於扣押命令拘束,事實上無從發還提存物,與應否准許返還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