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 陳志隆 相對人 陳永根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永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志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宣銘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永根(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於101年8月23日因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導致意識不清,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陳宣銘(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 醫院 蕭宇廷 醫師前輕拍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反應。鑑定師醫當場鑑定略以:相對人於99年8月22日因從樓梯跌下,腦內出血,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開刀,12月轉至本院接受後續治療,相對人長期臥床,右側肢體僵硬無力,有氣切口,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欠缺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無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而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於102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之配偶、父母、長女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陳宣銘、次女 陳艷芳 、三女郭 陳翠芳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揭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志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陳宣銘為相對人之次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得聲請人、關係人陳艷芳、郭陳翠芳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前揭筆錄在卷可憑,爰指定關係人陳宣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陳志隆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陳宣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