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石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2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石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26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進而自摔肇事,其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1年度偵字第27242號被告廖石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石吉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補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途經新社區東新路2段31巷山頂枝21號電桿旁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廖石吉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88.8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石吉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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