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正光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0年7月30日夜間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臺中市○○區○○路2段國軍臺中總醫院大門前返家時,違規逕自上開路段之北往南車道往東北方向斜向穿越中山路2段至對向之南往北車道,並於中山路2段321號前,與 廖彥翔 騎乘後載 王思涵 ,沿中山路2段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彥翔、王思涵人、車倒地,廖彥翔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下巴撕裂傷,臉部、左肩、左前臂雙手、左膝及左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王思涵亦受有左膝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廖彥翔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王思涵部分則未提出告訴)。邱正光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廖彥翔、王思涵受傷後,主觀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廖彥翔及王思涵可能因之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廖彥翔、王思涵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或留下聯絡方式,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依廖彥翔、王思涵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彥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正光對於上開肇事致被害人廖彥翔、王思涵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53、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彥翔、王思涵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廖彥翔、王思涵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聖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當時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告訴人沒說什麼,王思涵站的好好的,覺得2人沒有受傷,所以先走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包括頭部外傷、左下巴撕裂傷,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均屬明顯易見,被告豈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告訴人及其女友並沒有說他們未受傷,他們車子倒下時,有滑行一兩步,依他們跌倒的方式,有可能身上會有擦傷的狀況;因為看他們一直打電話,以為要叫同夥的來,才趕快離開現場等語,可知被告於肇事當時至少可預見告訴人及其女友已受有傷害,猶逕自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邱正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未能對傷者施予救護,且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反逕行離開現場逃逸,致應受照護者擴大傷害之風險增加,亦對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犯後至本院始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廖彥翔達成和解(參偵卷第2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