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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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的成功火車站廁所裡面,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23日8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俊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