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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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字第2433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
十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
電話費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原告應就下列事項,補提相關事證:
㈠依原告提出被告用電戶號「00-00-0000-00-0」號之「基
本資料表」所示之「日期、碼、登記單」異動資料,該戶
於民國94年2月後異動資料,分別係:
⒈「94/02/01、CA、940222/94/02/01、56、940314」
⒉「94/03/02、CA、940325」
⒊「94/04/08、82、055276/94/04/08、88、034331」
而依原告檢附之變動代號:
⒈「56」係「計收遲付費用」
⒉「CA」係「轉停電戶區」
⒊「82」係「終止契約(終契)」
⒋「88」係「終止契約電表未拆除(終契),只能新設,
不能復電」
是依上開資料,被告上開用電戶號似已於94年2月1日即
為停電,並已於同年4月8日終止用電契約,且依原告提
出蓋有「94.4.14」收件章之被告「一般表制用戶終止契
約登記單」之「結算電費」欄載有「停電:94.4.8」、「
拆表94.4.13」,復於「備註」欄載有「欠費終契電表暫
不拆除」,惟蓋有「94.6.8」收件章之被告「一般表制用
戶終止契約登記單」之「結算電費」欄載有「停電:94.4
.8」、「拆表94.6.7」,復於「備註」欄載有「欠費終
契電表暫不拆除」,是本件供電契約究係於何時終止又實
際供電至何時,容有不明。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94年3月至94年6月電費,共新
臺幣40,721元,惟據上開資料,本件供電似於94年4月8
日即停止供電,而原告提出之收費單據係94年3月份16,9
00元,該月份電費之計費期間自94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
22日,該次抄表日為同年2月22日、下次抄表日為同年3
月25日,而同年4月份電費為17,170元、同年6月份電費
6,651元,是本件於同年4月8日停止供電後,何以於6
月份電費有6,651元電費支出;而若依前述,本件如係於
同年2月1日轉為停電戶區,則何已有4月份之電費支出
,是本件就原告確實供電期間及計費,皆待補明。
㈢另本件雖具原告提出被告之「新設」、「終止契約」登記
單,惟兩造是否另簽定有供電契約,而上開代碼之「終止
契約」係規定於原告營業規則何條項(是否係該規則之第
10條之「廢止用電」),亦請原告併為表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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