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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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炳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炳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故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9年8月29日之前(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固與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同為109年8月29日,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06/14109/08/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794號嘉義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95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54號判決日期109/07/31109/09/29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95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5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8/29109/12/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73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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