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應更正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字第1201號卷第16-18頁、第2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參酌其分工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角色,並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Iphone6s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獲利新臺幣14000元等語,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此為確定金額,與犯罪所得為物品,其行為時與執行時價額會有所變動,致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追徵其價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性交易仲介業者,並與該性交易仲介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仲介業者利用LINE通訊軟體組織暱稱「幸愛全省外約請主動告知哪裡加入」之主頁,並發布媒介性交易訊息及廣告,待招攬男客後,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莊小羊 」聯繫甲○○,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擔任俗稱「馬伕」之接送工作。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06年3月7日12時至18時許上網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時,發現前開媒介色情性交易訊息,遂加入該群組而與前開仲介業者取得聯繫,並佯與之議定以8,0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藏愛旅店」201號房內與該仲介業者所媒介之女子「冰冰」進行性交易。其後甲○○於同日15時40分許,搭載應召女子 陳韋 均前往上開汽車旅館201室,欲與喬裝員警進行性交易時,經警佯以不滿意 陳韋均 條件為由,要求陳韋均離去,並通知埋伏員警尾隨陳韋均,發現陳韋均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集成路口搭載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復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予以攔停,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LINE通訊軟體「幸愛全省外約請主動告知哪裡加入」群組頁面及喬裝員警與前開仲介業者聯繫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性交易仲介業者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3月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性交易仲介業者接送性交易女子而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計算方式:每日2,000元×7日=1萬4,000元)已難以原物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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