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聲請人 李俊傑
李芳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李俊傑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收養李芳儀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俊傑(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李芳儀(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李俊傑收養被收養人李芳儀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李芳儀之生父 李俊雄 、生母 葉淑貞 之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收養人李俊傑係被收養人李芳儀之叔叔,被收養人李芳儀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之生父李俊雄、生母葉淑貞皆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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