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奕辰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律師
沈佳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本票拾壹張;未扣案偽造之「 曾銘坤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簡字第3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因在甲○○(原名 張慶玉 )所經營花店買花,而認識甲○○,嗣為向甲○○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曾銘坤(於91年1月3日更名為丙○○,下仍稱曾銘坤)授權或同意,先於95年5月19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曾銘坤」之印章1枚後,再連續於:㈠95年5月2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甲○○住處,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偽以曾銘坤之名義,當場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本票(偽造署名、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其中附表編號6至7之本票,係支付利息後,交付甲○○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己○○係曾銘坤本人,且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可供擔保,乃借款200萬元予己○○。㈡95年6月19日前某日,在前開甲○○住處,向甲○○借款300萬元,並偽以曾銘坤之名義,當場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本票(偽造署名、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後,交付甲○○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己○○係曾銘坤本人,且有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本票,可供擔保,乃借款300萬元予己○○。㈢95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上開甲○○住處,向甲○○借款12萬元,並偽以曾銘坤之名義,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偽造署名、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後,交付甲○○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己○○係曾銘坤本人,且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可供擔保,乃借款12萬元予己○○。㈣95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上開甲○○住處,向甲○○借款200萬元,並偽以曾銘坤之名義,當場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偽造署名、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至4之本票,係支付利息後,交付甲○○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己○○係曾銘坤本人,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可供擔保,乃借款200萬元予己○○。嗣因己○○屆期未依約還款,經甲○○多次催討,均未獲回應,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曾銘坤、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曾銘坤、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既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曾銘坤、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47頁第6行至第15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被通緝,故請乙○○幫忙找人頭,用該人頭名義簽約,並同意將費用及投資利潤百分之10,給付該人頭,嗣乙○○找到曾銘坤,並將曾銘坤資料寄予伊, 伊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實經過同意,之後亦將費用及利潤交予乙○○。另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本票,是要換回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是要支付如附表編號
5所示本票借款之利息等語。經查:㈠被告因在告訴人甲○○所經營花店買花,而認識告訴人,嗣
被告先於95年5月19日前某日,委由刻印業者,刻「曾銘坤」之印章1枚後,以曾銘坤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本票,並交付告訴人(曾銘坤署名、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誤認被告為曾銘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偵二卷第10頁第4行以下;偵四卷第19頁倒數第3行以下;原審訴字卷第73頁第4行以下;本院卷第46頁倒數第9行以下),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訴字卷第133頁背面第12行以下、第137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第139頁第8行至背面第12行),並有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本票在卷可參(詳偵四卷第32頁至第3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以借款為由,在臺北市○○區○○街○○號告訴人住處
,分別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本票;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本票,各向告訴人借得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本票,分別係支付前開200萬元、200萬元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偵十一卷第22頁背面第14行至倒數第5行;原審訴字卷第73頁倒數第1行),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訴字卷第139頁第8行至背面第3行、第139頁背面第13行至第17行)。被告嗣後雖辯稱: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本票,是要換回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等語。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既仍有票據效力,被告實無需多此一舉,另開立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本票,換回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況倘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本票,是要換回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則被告於交付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本票時,應已取回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衡情不至於讓告訴人仍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應不可採信。
㈢被告以借款為由,在告訴人前開住處,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得12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訴字卷第139頁背面第4行至第12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是要支付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借款之利息等語。且證人即受雇於被告之員工 侯麗貞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曾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交付告訴人,被告說要拿給告訴人做利息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174頁背面)。惟被告係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
7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得200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本票,係支付該200萬元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相差1月,金額均為10萬元,顯見該200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為10萬元,不論係以1月或累月計算,均不能得出利息為12萬元。
是被告前開所辯;證人侯麗貞前開證述,均不可採信。
㈣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本票號碼,並參以本票通常係
逐張依序簽約,不至於跳張簽發。是本件被告應係先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本票;再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本票;之後又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最後才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因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本票,簽發時間在後,但發票日卻為95年5月19日,較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95年8月25日為早。顯見被告辯稱:於簽發本票時,會將發票日期往後填寫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依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本票,應係於發票日95年5月26日前某日簽發;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本票,應係於發票日95年6月19日前某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應係於發票日95年5月19日前某日簽發。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簽發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前,其簽發時間應係95年5月19日前某日。
㈤被告未經曾銘坤之同意或授權,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那時被通緝,伊之前開修車廠,因此取得曾銘坤的資料,曾銘坤不知情;曾銘坤是我冒用,沒有經過曾銘坤同意,在朋友車上看到他證件,所以伊就將它背下來;當時被通緝,所以就用曾銘坤名義開票,當時伊在高雄開保養廠,曾銘坤是客戶,伊有他的資料,所以就用他的名字開立本票;用曾銘坤名義開票給告訴人,曾銘坤不知情;確實沒有得到曾銘坤同意,曾銘坤到現在都不知道伊冒用他名義簽本票等語(詳偵二卷第10頁第1行至第3行、第15頁倒數第10行以下;偵四卷第19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77頁第17行至第22行;偵十卷第39頁倒數第6行、倒數第1行)。並經證人曾銘坤於原審審理中證陳:95年間,沒有同意任何人用其名義開立票據;80幾至90年間,與戊○○(原名 黃枝在 ,綽號「大摳」)合作電玩,戊○○未說過以伊名義開立本票;與戊○○合作電玩時,曾將改名前之身分證交付戊○○;沒聽戊○○說曾經將伊名字借給別人開本票;與戊○○合作電玩至92、93年間,結束合作,並未結算,且因虧錢鬧的不愉快;未同意戊○○以外之人以其名義簽發票據;未同意乙○○或戊○○將伊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作其他用途使用等語明確(詳原審訴字卷第143頁第11行至第19行、倒數第6行以下、背面第17行以下、第144頁倒數第2行至背面第2行、背面第第4行至第7行、第17行以下、第145頁第13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且證人乙○○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未曾拿5萬元給伊,目的為取得曾銘坤同意,授權被告以曾銘坤名義開本票;被告未曾要求伊代為找人頭,作為開立票據使用;未曾找過曾銘坤做過人頭等語綦詳(詳原審訴字卷第141頁背面第4行以下、第142頁倒數第13行以下;本院卷第160頁第8行以下)。
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戊○○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證陳:記得之前與乙○○開保養廠時,乙○○有叫其出個人頭,伊有拿曾銘坤身分證影本給他,乙○○有拿幾萬元給伊;乙○○有提過將來以曾銘坤名義做人頭,再分利潤給伊;乙○○先拿錢給伊,事後乙○○跟曾銘坤講,伊再把錢交給曾銘坤;當時有拿1張紅利的單子給曾銘坤看過,曾銘坤叫其處理就好了;曾銘坤只有出名,不能開支票;只有跟乙○○講,可以借他掛名,不能開支票,沒有講是否可以開本票;但伊的想法是可以開本票,因為有付錢;乙○○要求做人頭時,只要身分證影本,伊有跟曾銘坤講;乙○○交給伊
3、4萬元,是人頭的費用,人頭費歸人頭費,紅利的單子是其投資部分所獲得的紅利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228頁第13行至第19行、第229頁第6行至第10行;本院卷第93頁倒數第3行至第94頁第2行、第94頁第9行以下、第18行、第95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97頁第15行以下、第99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100頁第1行至第7行、第18行以下)。另證人曾銘坤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與戊○○合作時,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戊○○,後來知道戊○○將伊身分證交給乙○○,有從乙○○那邊拿到錢,嗣戊○○給伊幾萬元;戊○○曾拿投資可以分百分之幾之書面,伊大概看過;用其名義投資,可以分得利潤;伊授權給戊○○,本票授權給戊○○;是因為乙○○說把錢給戊○○,才知道戊○○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乙○○;戊○○要投資,當然可以授權給別人;乙○○向其說拿錢給戊○○之時間,係在92、93年等語(詳本院卷第118頁倒數第2行至第119頁第2行、第119頁第11行以下、第120頁第17行以下、第121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122頁倒數第8行、第123頁第2行、第124頁第
3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第125頁倒數第14行以下)。惟本院審酌:
①被告係97年12月31日入監服刑,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監期間,於99年5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否認詐欺犯罪(詳偵四卷第77頁)。如被告因在監服刑,為合併執行假釋,而虛偽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衡情就輕罪之詐欺部分,亦應虛偽坦承犯行,以便合併執行假釋。被告能區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而分別承認、否認犯行,則其是否為合併執行假釋,而虛偽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有可疑。況被告如確實經過證人曾銘坤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本票,在有相關證人曾銘坤、戊○○、乙○○可資證明之下,當可否認犯行,並經由檢察官調查、法院審理後,獲得清白之機會,如此即無合併執行假釋之問題,實無為合併執行假釋,虛偽自白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讓自己遭受冤判重刑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因為當時在監獄執行,其他人說如果認罪,可以一併執行假釋等語,應不可採信。
②又被告最初遭通緝之時間係94年1月31日,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如被告因遭受通緝,而請證人乙○○幫忙找人頭,則證人乙○○收受證人戊○○所交付之證人曾銘坤身分證影本,並告知證人曾銘坤已將人頭費用交付證人戊○○之時間點,應在94年1月31日之後。然證人曾銘坤卻證陳:乙○○向其說拿錢給戊○○之時間,係在92、93年等語,核與前開時間點不一致,已難採信。再者,關於證人乙○○向證人戊○○表示要人頭證件時,證人戊○○是否於交付證件影本之前,即告知曾銘坤;或於交付證件影本之後,證人曾銘坤經由證人乙○○告知,始知悉此事,證人曾銘坤、戊○○證述並不一致。且如證人戊○○於交付證件影本之前,即告知曾銘坤,而當時證人曾銘坤已於91年1月
3日更名為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7頁),應會告知其已更名之事實,不至於仍由證人戊○○將其更名前之舊身分證影本,交付證人乙○○。況依證人曾銘坤前開證述,證人曾銘坤、戊○○於92、93年間,結束合作經營電玩生意,且彼此因虧錢而產生不愉快。則94年間,如被告因通緝而須使用人頭,證人曾銘坤在與證人戊○○存有嫌隙之下,是否會同意並授權證人戊○○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證人乙○○,亦有可疑。此外,94年間,證人曾銘坤、戊○○間已結束合作經營關係,彼此間應無共同投資關係。且依證人戊○○前開證述,證人乙○○所交付之3、4萬元,是單純人頭的費用,紅利部分是證人戊○○投資部分所獲得的紅利。則在證人曾銘坤僅可獲得人頭費用3、
4萬元,紅利係歸屬證人戊○○個人投資所得之下,是否同意並授權他人簽發本票,而負擔超過人頭費用甚多之本票債務責任,實有可疑。另在同樣需負擔票據責任之下,一方面不同意他人簽發支票,一方面卻同意他人簽發本票,不僅矛盾,亦與常情有違。
③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印象中有找人頭的事情
,如果有資料的話,可能是被告直接寄給戊○○,被告好像有匯款1次,伊好像有1次拿給戊○○等語(詳本院卷第15
9頁第4行以下、倒數第8行)。然被告曾以證人戊○○名義投資其他公司,亦曾以證人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偵十卷第39頁背面第5行以下)。另被告於95年11月24日,曾以 周嘉宏 之名義,向劉葉宜妹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1510-7號、1510-8號、1510-9號等4筆土地之事實,復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詳偵七卷第22頁倒數第10行以下),核與證人 劉易瑋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七卷第35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詳偵七卷第39頁以下)。準此,如被告因遭通緝,而須以人頭名義投資,在已支付款項,承諾支付紅利,並已取得證人曾銘坤身分證件影本下,衡情應以證人曾銘坤名義進行投資,或從事土地買賣事宜,實無再使用周嘉宏、證人戊○○名義之必要。對照證人乙○○前開證詞,並參以被告曾以證人戊○○名義投資其他公司,亦曾以證人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不無可能係透過證人乙○○找證人戊○○擔任人頭,並由證人戊○○出面擔任人頭,故證人乙○○將被告所匯款項交付證人戊○○。並非由證人曾銘坤出面當人頭。因此,本件被告縱曾請證人乙○○幫忙找人頭,但因證人曾銘坤、戊○○上開證詞,存有諸多不合理及矛盾之處,尚難認定最終係由證人曾銘坤出面擔任人頭。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戊○○、曾銘坤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尚難採信,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曾銘坤、乙○○於原
審審理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其詞,則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339條第
1項復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④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⑤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1項,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
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惟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⑥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部分:㈠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
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因被告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之目的,係欲擔保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訴字卷第74頁倒數第6行以下)。是被告分別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本票;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各向告訴人借得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12萬元,並供作擔保,依前開說明,已分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均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因無證據證明該刻印業者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爰認定係成年人)偽刻「曾銘坤」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之低度行為應同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本票;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本票,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4次(含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應從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不含附表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本票,詳後述)與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嗣與他案定執行刑,惟參酌前開決議意旨,被告故意再犯本件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日期,係在所犯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已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雖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5年8月25日。但觀之本件之本票號碼,被告應先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最後才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簽發時間在後,但發票日卻為95年5月19日,是本件僅能認定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其簽發時間應在95年5月19日前某日等情,已如前述。原審認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5年8月25日,且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恰。㈡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被告不構成累犯,亦有未合。㈢被告分別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本票;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各向告訴人借得200萬元、
200萬元、300萬元、12萬元,並供作擔保,已分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均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此部分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被告除曾匯款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4日、104年5月15日,分別當庭給付告訴人25萬元、15萬元、38萬元及支票(詳本院卷第102頁倒數第1行、第127頁第15行、第181頁第6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基礎有誤。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結識告訴人之機會,冒用「曾銘坤」名義簽發本票,進而執此向告訴人貸得款項,使曾銘坤蒙受遭持票人追索擔負票據責任之虞,更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功能、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35頁。且被告除曾匯款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4日、104年5月15日,分別當庭給付告訴人25萬元、15萬元、38萬元及支票(詳本院卷第102頁倒數第1行、第127頁第15行、第181頁第6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曾銘坤」印文、署名部分,已因該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偽造「曾銘坤」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因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本票,分別係支付借款20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200萬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如附表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後,告訴人並未將該本票面額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本票實際簽發│本票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新臺│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備註│││即偽造之日期││││幣)││││││││││││││├──┼──────┼──────┼──────┼──────┼───────┼─────┼───────┼─────┤│1│95年5月19日│TH0000000│95年5月19日│95年11月19日│100萬元│曾銘坤│曾銘坤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曾銘坤印文2枚││├──┼──────┼──────┼──────┼──────┼───────┼─────┼───────┼─────┤│2│95年5月19日│TH0000000│95年5月19日│95年11月19日│100萬元│曾銘坤│曾銘坤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曾銘坤印文2枚││├──┼──────┼──────┼──────┼──────┼───────┼─────┼───────┼─────┤│3│95年5月19日│TH0000000│95年5月19日│95年8月19日│15萬元│曾銘坤│曾銘坤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曾銘坤印文2枚││├──┼──────┼──────┼──────┼──────┼───────┼─────┼───────┼─────┤│4│95年5月19日│TH0000000│95年5月19日│95年8月19日│15萬元│曾銘坤│曾銘坤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曾銘坤印文2枚││├──┼──────┼──────┼──────┼──────┼───────┼─────┼───────┼─────┤│5│95年5月26日│TH0000000│95年5月26日│95年11月26日│200萬元│曾銘坤│曾銘坤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曾銘坤印文2枚││├──┼──────┼──────┼──────┼──────┼───────┼─────┼───────┼─────┤│6│95年5月26日│TH0000000│95年5月26日│95年9月26日│10萬元│曾銘坤│曾銘坤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曾銘坤印文2枚││├──┼──────┼──────┼──────┼──────┼───────┼─────┼───────┼─────┤│7│95年5月26日│TH0000000│95年5月26日│95年10月26日│10萬元│曾銘坤│曾銘坤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曾銘坤印文2枚││├──┼──────┼──────┼──────┼──────┼───────┼─────┼───────┼─────┤│8│95年6月19日│TH0000000│95年6月19日│95年7月5日│100萬元│曾銘坤│曾銘坤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曾銘坤印文2枚││├──┼──────┼──────┼──────┼──────┼───────┼─────┼───────┼─────┤│9│95年6月19日│TH0000000│95年6月19日│96年1月19日│100萬元│曾銘坤│曾銘坤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曾銘坤印文2枚││├──┼──────┼──────┼──────┼──────┼───────┼─────┼───────┼─────┤│10│95年6月19日│TH0000000│95年6月19日│96年1月19日│100萬元│曾銘坤│曾銘坤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曾銘坤印文2枚││├──┼──────┼──────┼──────┼──────┼───────┼─────┼───────┼─────┤│11│95年8月25日│TH0000000│95年8月25日│95年9月15日│12萬元│曾銘坤│曾銘坤署名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曾銘坤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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