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劉柏毅 相對人 劉振權 關係人 劉哲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劉振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柏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振權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劉哲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中風導致意識昏迷,經治療後生活仍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哲宇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州 醫師勘驗,相對人面對點呼雖有反應,能指認其長子與次子,但詢問其有幾個小孩,相對人則無法正確回答(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其鑑定結果也認定相對人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患者,目前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或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協助,其精神狀態可能恢復之機會隨時間而減低,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合乎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承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分別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均為至親,加以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救助及身障科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認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沒有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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