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靖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3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曾靖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11月2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11月2日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2.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6年11月2日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曾靖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查獲違禁物品說明紀錄1份及照片8張(毒偵卷第20至21頁)。
㈢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一、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否認辯稱部分,不予引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及其成癮之特性,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其因另案須在監執行長期自由刑(不予詳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以此整體衡量其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扣案之粉末殘渣袋1只(因鑑驗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31頁),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餘毒品(亦即,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殘渣袋。並參本院卷107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