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
樓202房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贍養費,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項規定,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㈢、上訴人上訴請求依法判命被上訴人一次性給付困難補助費(含居住權益補償)新台幣(以下同)112萬元,揆其意旨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尚稱融洽,上訴人曾兩次來台,第一次居住半年,第二次入境後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謂不適應台灣生活。嗣上訴人返回大陸後,即表示不願意來台與被上訴人團聚,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0年,婚姻實難以維持。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對其兩次在台期間之言行均屬片面之詞,不值一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上訴人則謂兩造於84年初經人介紹互通書信,於同年3月初次見面,同年5月22日正式登記結婚。上訴人於84年9月來臺探親,相處發現被上訴人心胸狹隘、斤斤計較、自私刻薄,不讓上訴人接觸財物,導致上訴人經濟陷入困境,半年後即返回福州,並於85年9月再次來台探親。上訴人來台兩次期間均有懷孕,被上訴人逼迫上訴人進行流產,且流產不久即多次逼迫上訴人為性行為,無視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對上訴人子宮出血亦莫不在乎。兩次流產及被上訴人所作所為對上訴人造成巨大打擊,導致上訴人疾病纏身,健康惡化,並於93年1月30日在福建省福州南京軍區總醫院行子宮切除,留下6級傷殘,喪失大部分勞動能力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反訴主張:上訴人原於省級黨報(福建日報)社從事文字編排,屬省事業單位,由省級財政撥款,工資和福利均有保證,然為了此段婚姻辭去此穩定、收入較為豐厚之事業單位,導致上訴人回大陸後沒有工作收入,生活陷入困境,且現今住所亦遭被上訴人惡意指使其子售予他人,以致新屋主天天催促上訴人搬遷。而被上訴人在臺有穩定工作和豐厚收入,對上訴人實負有幫助之義務。原法院除判准兩造離婚外,並未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任何困難補償,請求依法判命被上訴人一次性給付困難補助費(含居住權益補償)112萬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虛構其為這段婚姻辭去原本穩定、收入較豐厚之事業單位,而被上訴人亦非其所指稱有著穩定的工作和豐厚的收入,被上訴人實僅為一就養之老榮民等語。
㈢、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4年5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有戶籍謄本、證明書、婚姻登記資料等可按(見原審卷第6-10頁、本院卷第37-39頁)。
㈡、上訴人於84年8月29日來台,於85年2月27日離台;復於85年9月5日來台,於86年1月31日離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26201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8-29頁)。
四、茲審酌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規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夫妻雙方就此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應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㈡、查兩造於84年5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上訴人僅二度來台,其於86年1月31日離台後迄今未來台,已逾10年,堪認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0年,其原因姑不論係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不適應台灣生活,抑或係上訴人主張之因被上訴人心胸狹隘、斤斤計較、自私刻薄,不讓上訴人接觸財物所致,堪認兩造未妥善溝通,依客觀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本院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兩造有責程度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112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婚姻生破綻,兩造有責程度相當,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其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1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1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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