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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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93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梁堯清 律師 吳玲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 律師複代理人 麥怡平 律師
杜孟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上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2年9月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受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6樓(○○○鄉○○○段新埤內小段374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附屬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即深坑子段新埤內小段3822建號,權利範圍5/174、同地段3823建號,權利範圍60/10000、同地段3825建號,權利範圍234/10000),以及坐落臺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78之4地號,權利範圍60/10000之建物基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購買,簽約等相關事宜均由伊處理,且該不動產全由伊管理、使用,稅捐亦由伊繳納,伊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雙方間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雖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然其竟拒不辦理移轉登記,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70年間即共同經營事業,為共財之事業夥伴,並於82年9月間在相同地點以個人名義購屋,各有所有權,但共同管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伊具名訂立、所有權狀由伊收執,房屋稅及地價稅由伊繳納,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又兩造於85年2月在澳洲雪梨公證結婚,而系爭不動產則於86年4月21日登記於伊名下,屬婚後財產,應歸登記名義人即伊所有,惟依當時之民法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故上訴人縱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亦屬依法令行為,不得據此否定伊之所有權。況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證據,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兩造於85年2月24日在澳洲結婚,嗣於94年4月29日經澳洲法院裁判離婚,並於同年7月1日確定;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82年9月29日由被上訴人具名訂立,系爭不動產則於86年4月21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82頁),並有結婚及離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44、46、8-20、5-7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無論其取得之原因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均屬於妻所有;如此項財產為不動產物權時,其取得權利與否,以登記時為準,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之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參照)。系爭不動產於86年4月21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取得所有權時兩造業已結婚,故屬「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9月間(即結婚前)成立借名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0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受均由其出資、接洽及繳納稅
捐、費用等,固據其提出存摺、支票、稅單、收款單影本為證,並經證人 莊美婚 、丙○○、 張淑娟 於原審證述買賣系爭不動產均由上訴人出面接洽及付款等語屬實,惟兩造在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並在上訴人經營之公司負責管理及財務、資金等情,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 林淑瑛 、友人 陳美秀 、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之職員 陳龍聲 、股東 林兆麟 於原審證稱明確。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日期為86年4月21日,已如前述,而兩造係於85年2月24日結婚,復有結婚證書影本可憑,則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兩造關係已相當密切,被上訴人並幫忙上訴人經營事業,為兩造所不爭。縱使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多端,未必是借名關係(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須證明兩造間有借名之合意。
㈡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同一層樓共3戶,經被上訴人告知後,
陳美秀、林淑瑛並與兩造一起去看上開不動產,因基於自己認識的人一起買,管理比較單純,另2戶並由陳美秀、林淑瑛買受等情,業據證人陳美秀、林淑瑛於原審證述無訛。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亦曾與上訴人前往看視,顯見亦曾參與;既為就近照顧,便於管理,被上訴人與友人陳美秀、其姐林淑瑛買受同一層樓不動產,足見有長住之意,而非單純之出借名義。依常情判斷,結婚前之男女,將房屋登記女方名義,均有討好女方及保障女方將來生活之意,單純之借名,與常情不合。除非男方根本不想結婚,否則不會「明白告知」女方,該登記僅係借名登記,故依常情,難有借名合意存在。
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若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應保管所有權狀始符常情。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偷走所有權狀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證人莊美婚、丙○○雖證稱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有聽到上訴
人告知本件係借名登記云云,惟證人並未親聞被上訴人承認借名關係,該傳聞自上訴人之證據,證明力薄弱。
㈤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黎大陸),
證明出租人為上訴人。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縱有使用收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合意。
㈥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1第318-322頁),雖載有系
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文字,惟上開協議書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法以上開協議書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國稅局以被上訴人為「受退稅人」
之退稅支票(見上證2),被上訴人兌現後,匯入何人帳戶,與當年之所得稅實際由何人支付或兩造有關稅款之約定有關,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或有無借名之合意。
㈧縱使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88年2月11日購入台北縣淡
水鎮之不動產(見本院卷上證12),向來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乙事屬實,與本件亦屬兩事。另件淡水鎮不動產兩造間無借名之合意,自不足以證明本件兩造間有借名之合意。
㈨購買多數不動產,不登記自己名義,而均登記於朋友、親人
名下,增加被盜賣風險,除非有特殊目的,從保障自己權利觀點,已有疑義。上訴人主張其「向來均有購買不動產借用朋友親人登記之習慣」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該「習慣」實與社會常情不符。縱使上訴人與其他朋友、親人間對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爭執,但與本件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亦不足以證明本件亦有借名之合意。況兩造82年9月間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嗣後並結為夫妻,與一般朋友或親人(未同財共居)之態樣不同。
㈩綜上,借名契約固不以書面為必要,但仍須有借名之合意存
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之合意,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證明本件如何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其主張終止借名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劉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O附表土地:臺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78之4地號,建,面積98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10000。
房屋:臺北縣○○鄉○○路○○號6樓(即臺北縣○○鄉○○○段
新埤內小段3742建號)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①深坑子段新埤內小段3822建號,權利範圍5/174;②同地段3823建號,權利範圍60/10000;③同地段3825建號,權利範圍23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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