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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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53號上訴人今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又為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委任 鄭朝進 為訴訟代理人,然其非律師,且非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而係學機械的,亦未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僅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朋友,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0頁),顯不符合上開許可準則第二條所規定之身分,而鄭朝進亦未釋明其堪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為維當事人權益,本院乃未許可其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是有關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僅須送達上訴人,而無須通知鄭朝進,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在臺北市○○區○○路十九之十號二樓召開九十六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擔任主席,而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訴外人鄭朝進為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詎系爭股東會議程進行至「報告事項㈠總經理報告㈡會計師報告㈢監察人報告」時,伊要求發言,然會議主席未為適當處理,並裁示:至進行「承認事項」時始由伊發言,而拒絕伊發言,剝奪伊就每一個議案均有二次之發言權,已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已當場就此提出異議。按上市上櫃公司對所為投資、增資、減資之重大決策,本應透過股東提問由主席詳細說明報告,使股東充分瞭解後,方得進行表決,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制止伊發言,致資訊未充分,顯已影響決議之正確性,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所指派參與系爭股東會代表人鄭朝進於會議中要求發言而未經主席適當處理,有違股東會議事規則,未指摘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亦未說明其發言內容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何關連,且未舉證證明違反之事實屬重大且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影響,其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要件不合。況系爭股東會之發言程序乃屬主席之指揮權限,上訴人所指派代表人之發言固曾因打斷報告人之發言而遭制止,然於「報告事項」後亦已於會議中對所有議案充分發言陳述,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在臺北市○○區○○路十九之十號二樓召開系爭股東會,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擔任主席,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股東戶號三三七0一),指派訴外人鄭朝進為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事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議事手冊(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股票持有證明、股東明細帳表(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在系爭股東會議程進行至「報告事項」時,其要求發言竟遭會議主席拒絕,剝奪其股東權,已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其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重大且於決議有所影響?茲分述於後: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規定,諸如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股東會通知、公告期限及召集事由之記載等事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無記名股東出席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七條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程序等。而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則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等。又公司章程係由發起人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之一,於公司成立後,其變更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議事規則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惟究與公司章程不同,尚難認與章程具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中,就其於「報告事項」議程報告結束後,針對主席、會計師、監察人報告部分之發言加以制止,已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縱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要非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至明。
㈡次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
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之決議事項,均應透過股東提問並由主席詳細說明報告,始得進行表決,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制止上訴人發言,致資訊不充分,已影響決議之正確性等語。然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報告事項」部分固未容許其發言,然其於進行「承認事項」、「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之議程時,則有發言,且因「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係透過表決,其並無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參酌系爭股東會之議程進行,於「報告事項」僅由總經理、會計師及監察人為報告,迄於「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時,始就各議案進行表決並作成決議之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據(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則上訴人既已於作成決議之「承認事項」、「討論事項」議程中充分發言表示意見,自難認其於「報告事項」進行中曾遭制止發言乙節,已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造成任何影響。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說明其經制止發言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何關連並造成影響,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駁回其訴等語,亦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股東會決議縱有違反議事規則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全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明,本院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提出證據,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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