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15號抗告人丁○○坑告人丙○○抗告人戊○○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全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陸仟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審酌兩造所提意見後,認聲請人(本件相對人)主張與相對人(本件抗告人)丁○○等四人間董事會議決議是否存在、董事長改選是否合法等節,互有爭執,而相對人丁○○等四人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決議修改章程,擬向法院聲請變更組織章程,並寄發通知停止法雨寺例行法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董事會議紀錄、法入登記證書、開會通知單、捐助暨組織章程、公證遺囑、起訴狀、民政局函、傳單等影本為證,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關於相對人丁○○等四人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復本院審酌法雨寺登記之財產總額為六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五元、九十三年度現金餘額一萬零四十點五元,九十四年度捐贈收入六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元、支出一百一十五萬六千零八十六元,扣除已支付土地款及預付工程款,實際現金餘額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九點五元,資產合計六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九點八元,倘因本件假處分致相對人丁○○等四人無法使用法人登記證書及法人印鑑章以運用上開資產,其等為免影響寺務運作,恐須另行籌資,而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害,而民事通常程序估計本件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四年四個月,則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不能利用資產可能受到之損害,依法定利率計算為一百四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雖於本案訴訟請求交付法雨寺之印鑑章,惟按使用印鑑章乃事實行為,非法律關係,且縱本案訴訟對相對人交付法雨寺印鑑章之請求為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法確定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是否無效,蓋縱相對人係唯一有權使用法雨寺之印鑑章者,因何以其係唯一有權使用者之原因可能不一,非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無效之必然結果。故本件顯不符要件。㈡法雨寺之董事係義務職,則相對人如未能擔任法雨寺之董事,其將會受有何損害,未見相對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法雨寺之印鑑章用於停止法會通知、擬向法院聲請變更組織章程等,惟該行為何以可能使法雨寺或相對人遭受某種可能發生之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相對人並未釋明。㈢相對人甲○○主張其餘三位董事拒絕選任其為法雨寺董事長是違法之事,究竟有何法律依據?㈣相對人甲○○指稱丁○○曾被選任為董事長,惟其不具章程所定董事長資格,並於當選時聲明不兼任住持,違反章程規定該選任董事長之決議因違反章程而無效的爭議,然原章程確有矛盾及爭議之處,抗告人等為解決紛爭,數度請示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並依指示提請法院裁定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丁○○當即依新章程提出辭呈,重新選任合乎章程之董事長,但因執行命令「不得使用法人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書」造成法雨寺不能依法選任董事長,使寺務停頓之狀態無法解決,此已造成法雨寺實質之損害。㈤相對人於聲請狀指稱「相對人(抗告人)丙○○以詐術騙取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書」,絕非事實,因丙○○從未開口或以書面向甲○○索取,而係甲○○自行留交法雨寺幹事使用。㈥法雨寺因甲○○自九十六年八月起即委任 舒正本 律師、 姜志俊 律師、 沈惠珠 律師及 黃鈺華 律師等或以發函、或參與董事會、或提起訴訟之方式阻擾法雨寺選任董事長,造成法雨寺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舊有違建之補辦建築執照手續,若超過法定時限將被判為違章建築,招至拆除之命運,則法院片面以相對人僅需提供一百四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之擔保金額,怎能夠彌補法雨寺之重大損失?甲○○並多次公開揚言若董事會不選任其為董事長,則將不擇手段,讓法雨寺所有建物被政府拆除,甚至由主管機關接管或解散法人組織,抗告人實在無法瞭解其居心何在?而此實即為不敢推選為其董事長之重大原因之一。㈦現因假處分之執行命令,使得法雨寺無法提供法人證書及使用印鑑章發文,甲○○又堅拒配合及辦理,如此可能導致國稅局判定捐贈人 黃季芹 君逃漏稅款,而造成捐贈人刑責、名譽、善心、精神、金錢之損害,法雨寺亦面臨形象或其他法律責任等有形、無形之損失,倘果受有上開損害,相對人能以金錢彌補嗎?㈧法雨寺現有財產清冊,最新造執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曾多次重新造報。清冊內土地至今未變更,面積合計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八點七二平方公尺,目前公告現值大都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三百元,故清冊內所列三十七筆土地及三棟建物之價值合計約為四億多元,原裁定顯然有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四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以上開意旨准許本件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有上開抗告意旨之指摘,惟核屬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則抗告人執此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應斟酌債務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確認董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確定前,不得使用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如附件所示之法人印鑑章及九一證他字第二二一號法人登記證書。」,並以附卷之台北市寺廟登記表關於法雨寺財產紀錄(關於不動產價值部分為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三點三元,扣除建築改良物價值二十萬二千零七十九點六元,其餘共三十七筆土地價值為四十五萬伍千四百零三點七元)及九十三、九十四年捐贈扣除一般支出、土地款及工程款為認定基礎,而酌定一百四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為擔保金額,惟查關於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所有三十七筆土地之價值計算,原裁定所據以計算之基礎,顯與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公告現值差距過大,是原裁定所據以計算之擔保金額顯有不當之處,應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假處分所致之損害,始為適當。而上開土地之總面積為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二十四筆土地共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係以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計算,其餘十三筆土地共二萬八千三百零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係以每平方公尺五千三百元計算,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再參酌原裁定關於其他財產之基礎計算事實,且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認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四年四月。則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不能利用資產可能受到之損害,依法定利率計算約為六千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酌定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六千萬元。是原裁定酌定一百四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元之擔保金額,顯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予提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是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丁○○、丙○○、戊○○、乙○部分之假處分請求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實體理由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僅酌定擔保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尚不足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爰依公告現值計算,酌予提高擔保金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擔保金額則應酌予提高,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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