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46號
上訴人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區德華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雖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但無獨立財產,與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所示之非法人團體要件不符,無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並非法人,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為無權利能力,故與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該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為全體里民之集合體,有其組織及代表人,並有獨立財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6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及91年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應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且所為法律行為有效。
三、證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臺北市里辦公室事務補助費支出要點。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主辦之磺溪堤防加固工程,因該工程施工致民國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時造成台北市士林區德華里文昌國小後方即文昌社區嚴重淹水,經多次協調,兩造於91年9月12日達成協議(第一次協議),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000萬元,分五期於91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6日、92年1月26日、同年2月26日各給付200萬元。惟上訴人未如期給付,經被上訴人再三催討,兩造乃於94年7月7日再簽立協議書(第二次協議),約定上訴人先交付4張支票共500萬元(該4張支票屆期提示業已兌現),其餘500萬元之給付日期,則再行協議。嗣兩造未就其餘500萬元之給付日期成立協議,上訴人亦未給付其餘之500萬元等情,爰依第一次協議之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但無獨立財產,與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所示之非法人團體要件不符,無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並非法人,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為無權利能力,故與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該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因納莉颱風期間文昌國小後方淹水案,於91年9月12日達成協議(第一次協議),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分五期於91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6日、92年1月26日、同年2月26日各給付200萬元。兩造再於94年7月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先交付金額共500萬元之4張支票(其中2張金額共250萬元之到期日為94年7月31日,另2張金額共250萬元之到期日為94年10月8日)予 陳碧峰 議員保管,其餘500萬元之給付日期,則再行協議,如於3個月內不能成立協議,上訴人同意由陳碧峰議員將上開4張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嗣因兩造未再成立協議,該500萬元之4張支票屆期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上開二紙協議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就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然亦為全里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里辦公處之組織,其由里民大會選舉之里長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里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第59條、第60條),且由上級機關編列預算以補助里長之事務費(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8條),而有獨立財產,自屬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依前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四、就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是否有效言。關於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非法人,無權利能力,所為行為自屬無效云云。按民法僅就自然人及法人之權利能力,有所明文,就其他團體得否為權利義務或法律行為之主體,則未設概括規定,然非謂自然人或法人以外之團體,均不得為權利義務或法律行為之主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6號解釋參照),例如親屬會議雖非法人,但就親屬及繼承事件,得以法律行為行使諸多權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之管理委員會亦然,可知一斑。又民事訴訟之目的,主在解決當事人間具體之權利義務有關紛爭,非在定當事人權利能力之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允許非法人團體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自係承認非法人團體就該訴訟所涉之紛爭,得依法院之判決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否則以之為當事人即無實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非法人團體就該訴訟事件既得行使或負擔判決所定之權利義務,自應承認非法人團體得有效為發生該權利義務之法律行為。易言之,若認非法人團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則非法人團體即不因該法律行為而得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無異承認非法人團體所為法律行為可不受法律規範,對交易安全將造成重大妨礙,殊違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既為非法人團體,且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里長與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依前開說明,上開協議自屬有效,故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主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抗辯之其餘事由(本院卷,28頁),爰不再就其餘抗辯論述。
五、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言。兩造第二次協議成立後,就其餘500萬元應於何時給付,迄未再達成其他協議,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回歸至第一次所約定之清償期,而第一次協議所約定之清償期最末為92年2月26日,上訴人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據第一次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之500萬元,及自94年10月9日(即前開已兌現之500萬元全部兌現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