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宥騰
張世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1年2月2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不滿 潘紀瑤 、甲○○與其爭執該址之門戶及樓梯所有權歸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將甲○○自椅子上踹倒在地,復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震盪及胸部、上腹挫傷,在旁之丙○○及 潘梓瑜 見狀,遂合力將乙○○自甲○○處拉開。丙○○因不滿乙○○毆打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臉部、後頸部、左右膝、左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使丙○○受有前額及後頸擦傷、胸部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兼告訴人)乙○○、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潘紀瑤、甲○○、潘梓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簡○嫻(真實姓名詳卷)、 洪明振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3-19、29-45、49-65頁;軍偵卷第49-58頁),並有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69、71、77、79頁;軍偵卷第93-1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乙○○先後毆打甲○○、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乙○○係一行為侵害2人身體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因言詞爭端,而先後傷
害甲○○、丙○○;丙○○未耐情緒而徒手傷害乙○○,各令其等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是之處,併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本案前開情節及紛爭成因,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第19-21頁),及乙○○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月收入4萬多元之司機、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自承高中畢業、從事月收4萬元之營造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