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62號原告 許春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擔保之債權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擔保標的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額為74萬3,250元【計算式:75×(8456+652+802)=743250】,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較低之擔保標的物價額為計算依據,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3,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姓名、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載有被告姓名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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