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於本院達成調解,由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10號被告鄭清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太於民國107年5月18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1段714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莊凱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雙手、髖部及大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凱鈜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清太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莊凱鈜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3日府交運字第1071397676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立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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