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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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元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元昌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下午
6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後寮一路往龍昌路行駛,行經後寮二路241號附近時,明知該路段路邊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駕駛之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路邊,嗣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 曾美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寮二路241號前起駛欲左轉彎駛入後寮二路時,因遭前揭違規停車車輛阻擋視線,適 李敏鎬 (原名 李顯安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寮二路由後寮一路往龍昌路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美鳳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美鳳於108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