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祥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藍祥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祥泰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永福街間之老松公園,見 陳龍哲 宿醉意識不清躺臥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龍哲隨身皮包內之HTCDESIRE626G+白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未即離去;陳龍哲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清醒後,發覺本案手機失竊,藍祥泰即向其陳稱本案手機遭他人竊取,可為其尋回;嗣於同年月21日向陳龍哲稱已尋得本案手機,惟需以3萬元贖回,陳龍哲即與藍祥泰相約於104年9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前取回本案手機,陳龍哲並報警處理,警方乃於104年9月2日22時許,在前揭家樂福前查獲藍祥泰,並於該家樂福3樓寄物櫃台扣得本案手機。
二、案經陳龍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藍祥泰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龍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員警林峻民、 張世昕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相符(偵卷第23-24、58頁,原審易緝卷二第325-329、334-338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手機照片、手機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原審107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2-34、36、40-43頁,原審易緝字卷二第1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將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則被告此等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並據為量刑之依據,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無竊盜前科,正值青壯,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堪認犯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並未具有重大危害性,且竊得之財物價值約8,000元,暨考量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父母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中等,名下無不動產(原審卷第344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