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昱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昱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昱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為「106年2月開始」,惟誤載為「106.2.15」;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為「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362、10311、10312號」,惟漏載為「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362號」,均應予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刑事聲請狀),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編號2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不相同,又受刑人係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運輸進口、栽種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質,所犯該數罪為不同之犯罪類型,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總體綜合判斷,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開始│106年2月15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362、10311、│字第7362、10311、│││年度案號│10312號│10312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實││954號│954號│││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決││954號│954號│││├────┼─────────┼─────────┼─────────┤││確定日期│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04號│字第31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