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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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聲請人 莊訓雲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 莊訓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10萬7,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10萬7,000元,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229萬0,
323元及其中逾480萬元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持上開確定部分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終局執行受償1,237萬9,986元。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相關事件案卷審核,原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22
9萬0,323元本息部分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於106年4月12日確定,依首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7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