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62號聲請人 顏梅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康賽鳳 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聲請狀、本院民國10
8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訊問程序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泰國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宣告,而相對人為泰國人,業於民國87年9月5日離境迄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結婚證書、入出境資料、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14日高市鳳一戶字第10770716500號函檢附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足堪認定。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然已經出境,並於結婚登記書留存泰國住址本件應送達相對人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泰國文之譯本。聲請人應補正之泰國文譯本,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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