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374號上訴人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星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維豐鄭承嘉鄭承瑋鄭凱安 、李麗雅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10
7年度上字第137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核其等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詳後計算式),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黃欣怡計算式:
一、上訴聲明關於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㈠至㈢確認股權存在部分,係單純訴之合併,與上訴人民國105年4月26日股東名簿登記登記股數差額合計2,600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公司股票未對外流通(本院卷第98頁),故以股東名簿登記每股1,000元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260萬元。
二、至上訴聲明關於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㈣命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部分,係以前述㈠至㈢確認股權存在為前提之相互競合關係,此部分價額計算與前述㈠至㈢相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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