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受罰人 王金 對
王麗卿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 葉美辰 與被上訴人 周哲行 、 周盈盈 間給付合會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金對 、王麗卿各科罰鍰新臺幣5000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40分、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4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前段法條,酌各予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三、本件另訂期日開庭,證人如仍不到庭,將續依法處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