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沛榆 相對人即被告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26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元,其中4,127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嗣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2,50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2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27元加計第二審裁判費2,5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