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04號原告 陳漢偉 被告 曾裕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裕閔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110年11月12日終結,以致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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