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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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外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為伍拾捌點伍捌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驗後總淨重61.5135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58.5881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晶體7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7個,驗餘淨重合計為58.5881公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