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第1行「被告謝文二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謝文二否認犯行」外,另補充:⑴本院於訊問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⑵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偵訊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而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被告前往告訴人 沈哲毅 之娃娃機店消費,卻在被告操作娃娃機的一半,娃娃機台故障,且娃娃機店內又無人看管,導致被告一時之間不知如何處理,遂以本案方式取得娃娃機台內之物品,並隨手將娃娃機台上所掉落之物品一併拾取,故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並非惡劣,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不高,被告也已經將物品均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農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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