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2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第裁74-S00000000號、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月8日18時35分許,經人騎乘行經台南市○○路○○○巷口時,有「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9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3點、1點、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違規時間(96年1月8日)當天都停放於自宅內,並未騎乘外出,且該機車亦未借予他人。況違規之機車究係重型機車或輕型機車,舉發單位未詳細查明,應是執勤警員看錯,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舉發機關以
「於96年1月8日18時35分許,有經人騎乘行經台南市○○路○○○巷口時,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9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3點、1點、1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第裁74-S00000000號、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3紙。
②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第S00000000號、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
當日我執行6:30巡邏勤務,於崑山中學簽巡邏箱時,發現異議人的機車闖紅燈,違規地點為T字路口,我發現該車違規,示意攔停,騎車的人說好,但是他突然迴轉逆向蛇行,往永康方向逃逸,我一直追到永康市○○路○○○巷口,南往北方向,考量安全問題,才記下車號。我沒有誤認的可能,因為攔停時,我就記下車號了。追擊過程中,到中華路巷子裡,我們2車是近距離,所以看得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
8、19頁)。明確證述看見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違規及沒有看錯車號之事實。參以證人甲○○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證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故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過程而言,並無任何照片或錄影等直接物證可供參考,然因前述證人甲○○警員已就本件違規情節證述明確,且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可採信之處,而交通勤務警員本身之親自見聞,即係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事證之一,如能確認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時,則該執勤警員之證詞內容及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當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並非必須另有其他直接且客觀之證據存在,始得以確認違規事實。此外,異議人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其所辯稱之情節,且其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合理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又核無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甲○○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至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未釐清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部分,因與裁決之正確性無關,本院不再為此論述。
㈢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我有看到騎機車違規人的長相,他瘦瘦的,戴眼鏡,腳踏板上有電腦主機,年約20幾歲30歲左右,長相斯文,不是在庭的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認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然異議人直至本院調查中仍拒絕供出違規當日係何人駕駛該車輛違規(見本院卷第18、19頁),依照上揭規定,自仍應處罰異議人。
㈣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
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45條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5點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輕機車,有於前揭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逆向行駛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