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原為朋友關係,告訴人丁○○曾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被告甲○○,而被告甲○○因故未能依期歸還。告訴人丁○○遂向其詢問並於催討債款之際出手毆打被告甲○○洩憤。被告甲○○因認受辱,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戊○○商借自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之友人丙○○,前往告訴人丁○○位於台南縣○○鎮○○里○○街○○號之住所商議前開債務問題。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被告甲○○在上開處所內,因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砍殺告訴人丁○○,導致告訴人丁○○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內出血、胃部和小腸多處穿孔、右前臂切割合併肌肉斷裂、橈動脈及橈神經斷裂等傷害,隨後被告甲○○即駕車逃離現場。而全身多處受傷之告訴人丁○○則自上開處所向外奔逃,並經鄰居 郭志鵬 將其送醫救治後,始未因此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在於行為人於行為之際之主觀犯意,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抑或僅有使告訴人受有一定傷勢之意為區分之標準,惟行為人主觀犯意隱藏於心中,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之際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是行為人行為之際,與告訴人之衝突原因、行為人所用工具,施力大小,及告訴人受創部位、所受之傷勢等客觀因素,均應綜合而為判斷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尚難僅以行為人攻擊部位為唯一認定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丁○○腹部之重要部位,致使其受有前開所示傷勢,因認被告於攻擊之際,應具有殺人之故意等語。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曾持刀傷及告訴人丁○○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罪嫌,辯稱:當日其至告訴人丁○○住處商討債務問題時,雙方發生口角,告訴人丁○○先行出手毆打其肩部一下,其憤而隨手拾取告訴人置於桌上之水果刀攻擊告訴人,其原意在於嚇阻告訴人之攻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偕同證人丙
○○至告訴人位於台南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並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後,持用告訴人置於桌上之水果刀一把,刺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內出血、胃部和小腸多處穿孔、右前臂切割合併肌肉斷裂、橈動脈及橈神經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迭次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當日經過相符,且被告持刀刺擊,因而致使告訴人丁○○受前開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五)奇醫字第二三三九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一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九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
日其約被告至其住處商議被告積欠債務之問題,因被告表示業已清償,然其並未收到,其憤而出手毆打被告一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0三頁),足見被告供稱:當日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攻擊等語,當非全然無可採信。又告訴人丁○○於同日庭訊中另結證稱:雙方剛發生拉扯時,被告並未持刀,係雙方爭執之際,被告始持用其桌上之水果刀攻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與被告所供:當日原未持刀,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際,隨手拾起告訴人之水果刀反擊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雖持刀攻擊告訴人,但應係於雙方相互拉扯、攻擊過程中,隨手拾刀持以攻擊,並非原已欲存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甲○○是否確曾殺害告訴人丁○○之意,實非無疑。另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雙方發生爭執時間甚短,且被告離去時,其仍可站立,嗣後並自行外出請鄰居郭志鵬協助送醫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零八頁),而證人即偕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仍自行站立於客廳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八頁),參以證人郭志鵬於警詢中亦證稱:告訴人當日係自行跑至其住處請求代為送醫等語(參見警卷第一七頁),是綜合告訴人、證人丙○○、郭志鵬前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時間非久,且被告離開時,告訴人尚可自行站立,甚可自行外出求救。倘被告確有欲致告訴人死亡之故意,衡情當無僅刺擊告訴人腹部且割傷告訴人手部後,於告訴人尚未倒地不起之情形下,即行離去之理。復參以被告於案發之際,甫滿三十歲,正當年輕力壯,而告訴人則係近六十歲之人,兩者年紀、體力相去甚遠,且案發時被告復自告訴人住處取得水果刀在手,果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以雙方年紀、體力及所持武器之差距,被告應可當場立即剝奪告訴人之生命為是,然被告捨此不為,並逕行離去,是其是否確有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意,當非無疑。另告訴人腹部遭被告攻擊雖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內出血、胃部和小腸多處穿孔等多處傷勢,然此係因腸胃等器官為三度空間排列,單一傷口可能於其路徑穿刺多處器官,而造成胃腸道腸繫膜等多處傷口,此經奇美醫院前揭來函檢送之專用病情摘要一份可資參酌,參以告訴人腹部傷口僅有一處,足見被告當日攻擊告訴人腹部之重要部位僅有一次,故亦難僅以告訴人腹部內之臟器受有多處傷勢,即認被告曾對告訴人腹部之重要部位多次攻擊,進而認定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從而,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動機、起因、被告取得刀械之過程、發生衝突之時間、與被告離去時,告訴人之狀態、雙方年齡、體力、所持工具之差距、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腹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堪信被告於案發之際,並無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僅具傷害之意
,並無意欲致使告訴人丁○○死亡之殺人故意。是核被告所為應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查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四頁),是本案訴追條件已不具備,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