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友人 羅偉誠 前因細故與訴外人 李添 在發生糾紛,被告
丁○○遂邀同訴外人 林益文林中義李添在鄭竹晏 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山國中前,與原告友人 蘇順德 相約談判,原告受蘇順德之邀前往,蘇順德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丁○○與訴外人林益文、林中義、李添在、鄭竹晏等五人共同毆打,被告丁○○則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猛力加速衝撞原告,致原告左側顱骨骨折,併發硬腦膜外血腫,雙側額葉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血胸,雖經救治後倖免於難,然已造成左耳傳導性及神經性聽力障礙之重傷害結果。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原告分別在奇美醫院與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原告於事
發當日即94年7月17日住院時因沒有合適的普通病房,醫院只好安排超等病房,原告無從選擇。原告同意依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金額新台幣427,203元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⒉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共計十個月,多
次手術住院出院,術後精神不穩定、頭暈、記性變差,奇美醫院主治醫師於95年5月12日囑言原告再行整形手術,原告於手術後休養期間,精神身體虛弱、體力不濟,無法工作。原告同意依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受傷前任職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資29,544元作為此部分損害之計算標準,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295,440元。
⒊原告生日為68年10月7日,年齡僅27歲,自95年6月1日
起至128年10月6日原告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原告可勞動期間為33年4月又6天,原告因上開傷害左耳聽力損失55分貝,終身僅能從事簡便工作,原告以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以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自95年6月1日起至128年10月6日年滿60歲退休之日止,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6,719元。
⒋原告遭被告重傷害,造成左耳傳導性及神經性聽力障礙
,嗅覺完全喪失,聽覺有混合性聽力障礙,左耳聽力損失55分貝,終生僅能從事簡便工作,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5,730,756元。
⒌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660,118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聲明如下:㈠被告並不否認駕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傷,但被告並非故意殺人,被告是出於過失。
㈡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陳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包括健保部分亦不爭執,惟:
⑴編號2奇美醫院94年7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列載預繳金
額54,540元,實際醫療費用僅30,540元;編號19奇美醫院94年10月26日收據列載預繳金額25,477元,實際醫療費用僅19,810元;編號30奇美醫院95年3月9日收據列預繳金額12,734元,實際醫療費用應為8,080元,原告以預繳金額作為支出金額,尚有誤會。
⑵編號9奇美醫院95年8月21日醫療費用應為20元與健保
申報額223元,原告於醫療費用明細表將編號9誤列為1,945元。
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94年7月17日超等病房費18,000元
不爭執。惟編號19奇美醫院94年10月26日收據列載超等病房費18,000元與編號30奇美醫院95年3月9日收據列載超等病房費7,500元,是否屬於必要醫療費用,不無疑義。
⑷扣除以上被告有爭執之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427,203元範圍內不爭執。
⒉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前每月薪資32,000元,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提出自93年1月至94年7月原告名下存款帳戶撥入薪水之明細資料,統計結果該段期間薪水合計為561,344元,平均每月薪水29,544元。若以此平均工資計算,則自94年8月1日起迄95年5月30日止之醫療期間,共10月,原告因受傷減少收入之損失為295,440元。
⒊對於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128年10月6日年滿60歲退休
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不爭執,惟否認以月薪32,000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害。縱原告於94年7月當時薪資為32,000元,惟此項薪資僅係一時之收入,由於未來各種變化因素甚多,無法確定原告在年滿60歲以前之33年期間,每個月均能至少獲得32,000元之薪資。原告於96年4月26日辯論時亦稱「雇主已經倒閉」,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僅為一時收入,無法用以證明原告屆滿60歲以前之33年期間,每月均保證獲有相同之工作收入,因此計算該段期間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勞工基本工資為準,較為合理。又勞工基本工資之數額,自96年7月1日起,由每月15,840元調整為每月17,280元,假設以每月17,280元計算,則自95年6月1日起迄128年10月6日止之期間,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試計算如下:損失金額=17,280元×12月×5%×(該段期間即33年4月又6天之現值)。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被告係台南縣立新東國中畢業,目前於餐廳擔任臨時工,薪資約18,000元,未婚,屬單親家庭,與母親同住,無其他兄弟姊妹,名下無不動產。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山國中
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在前方約六公尺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血腫、雙側額葉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左側第3、4、5、7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並造成左耳傳導性及神經性聽力障礙,左耳聽力為55分貝。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在奇美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427,203元。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不能
工作,依原告在受傷前任職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平均薪資29,544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95,440元。
㈣原告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耳聽力損失,自95年6月1日起至
128年10月6日年滿60歲退休為止,受有依基本月薪資17,28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之損害。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殺人犯意,駕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傷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友人李添在與訴外人羅偉誠發生糾紛,被告為力
挺李添在,而與羅偉誠之友人蘇順德在電話中口角發生爭執。被告嗣於94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在電話中與蘇順德相約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南縣東山鄉東中村東山國中前進行談判,被告遂邀訴外人林中義、李添在、鄭竹晏、 鄭俊 一至訴外人林益文住處會合後,由林益文騎乘機車載林中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李添在、鄭竹晏、 鄭俊一 一同前往談判地點。蘇順德則邀訴外人羅偉誠、 嚴振益 與原告乙○○一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抵達東山國中前,羅偉誠因未見被告前來而先離去,蘇順德、嚴振益與原告繼續留在現場等候。迄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與訴外人林益文、林中義、李添在、鄭竹晏、鄭俊一到達東山國中前,先由林益文至D4-6152自小客車取出玩具手槍朝蘇順德胸口瞄準,恫嚇其不准亂動,同時由被告與林益文、林中義、李添在、鄭竹晏等共同以木質球棒或徒手方式,合力毆打蘇順德。原告乙○○與嚴振益則站立於蘇順德後方觀看而未參與。蘇順德遭毆打成傷後,被告與林益文、林中義、李添在、鄭竹晏、鄭俊一見有一汽車駛來,其上在四、五人下車手持木棒衝來支援蘇順德之一方,林中義往反方向即台南縣白河鎮方向逃跑,李添在、鄭竹晏與林益文共騎上開林益文騎來之機車一起逃離,鄭俊一則跑至對面東山國中校門口,被告當時站在停放於東山國中前方由北往南(即臺南縣白河鎮往同縣○○鄉○○○道路上之D4-6152號自小客車旁,見狀亦思駕駛該自小客車迴轉至東山國中校門口搭載鄭俊一逃離,然被告明知原告當時站在D4-6152自小客車前方約六公尺近距離處,可預見自小客車一旦正面撞擊人體,極可能會發生受撞倒地並因車輛碾擠身體、頭部,導致人體嚴重受創死亡之結果,惟被告意圖快速駛離,竟基於即使駕駛自小客車正面撞擊人導致其重創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猶執意駕駛該D4-6152車往前行駛作迴轉至東山國中校門口之動作,致D4-6152車之車頭右方正面在東山國中前方由北往南(即臺南縣白河鎮往同縣○○鄉○○○道路之機車道上,撞擊原告倒地,且D4-6152號車在撞倒原告並通過原告身體時,車底盤擠壓倒於地面之原告頭顳區及左胸,原告因而受有左顳骨骨折併硬腦膜外血腫、雙側額葉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危及生命之傷害,而被告知悉所駕駛之D4-6152號車撞及人體,並未停車進行相關之救護,仍繼續駕駛該車迴轉至東山國中校門口,搭載鄭俊一朝臺南縣白河鎮方向駛離,原告經送往醫院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急救後,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上開駕駛D4-6152號自小客車撞倒原告成傷之上開行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532號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嗣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8號於96年6月
6日判決駁回上訴,以上業經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抗辯其駕車衝撞原告係出於過失,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與林益文、林中義、李添在、鄭竹晏、鄭俊一等見
支援蘇順德之人多人前來,急欲逃離現場,被告即駕駛原停於東山國中前方由北往南(即臺南縣白河鎮往同縣○○鄉○○○道路上之D4-6152號自小客車,欲迴轉至對面東山國中校門口搭載跑至該處之鄭俊一,在向前行駛進行迴轉動作時,D4-6152號車右前車身正面撞及在前的原告,致原告倒地,被告未停車察看,於迴轉至對東山國中校門前搭載鄭俊一後即加速離去,業據被告與證人鄭俊一在刑事審理時供述在卷。證人鄭俊一另證述:「當時被告車子前方停有對方的車輛」,並陳述事故時所見被告停車位置到原告之距離約為法庭應訊台至審判長位置等語,經刑事庭當場丈量所指距離約六公尺(參見刑事95年訴字第532號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
⒉原告受撞後係呈頭朝南、腳朝北之姿態倒於東山國中前
方由北往南(即台南縣白河鎮往同縣○○鄉○○○道路之機車道上,且在距離倒地位置南方約1.3公尺之同一機車道上,留有D4-6152號車之車頭右下方保險桿掉落之塑膠板塊,經警比對被告所駕駛之D4-6152號車右前方保險桿有撞擊損毀跡象,上開現場遺留之塑膠板塊,與D4-6152號自小客車右前下方之毀損痕跡相吻合。又D4-6152號車底盤排氣管面向地面之表面有明顯之擦痕,右翼平衡桿有磨擦光亮痕跡、左翼平衡桿無光亮痕跡,右固定桿有擦痕、左車身底盤無光亮痕、右車身底盤有光亮痕等情,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附於刑事警卷可稽(參見刑事警卷第103-110頁),核與證人鄭俊一於刑案審理時證述被告駕駛D4-6152號車右側車身撞到原告之證詞等語相符。
⒊原告於94年7月17日事故當日送奇美醫院救治時,急診
護理紀錄單記載有「頭部右後側血腫約4X4公分、左耳耳漏情形」、「胸部雙側不對稱,左側胸部有變形且塌陷」、「右大腿與右腳跟擦傷」、「左小腿有輪胎壓痕及紅腫、擦傷」、「右手大拇指、食指有擦傷」等身體外部可見之受傷症狀,有奇美醫院病歷附於刑事95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案卷可明。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5)醫鑑字第1538號鑑定書研判原告於94年7月17日遭車撞,造成「左顳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雙額顳頂葉有挫傷、左枕區皮下血腫、左胸廓變形、左肋骨第3、4、5、7肋骨骨折併有血胸」等傷害,並由其胸部傷勢為胸腔最寬或最高點之肋骨骨折,無合併肢體上肢骨、鎖骨或椎骨骨折等,研判為身體倒地後遭擠壓左胸廓之可能性;另由雙額顳頂葉有挫傷,左側枕區有皮下血腫,左顳骨骨折較支持為線狀骨折,無車輛輾壓常見之粉碎性骨折,研判為原告左顳頂區在上,右顳區朝地面方向之姿勢下遭車輛(底盤)擠壓頭部之可能性,並綜合研判原告在該次車禍中,頭顳區、左胸遭車輛擠壓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肋骨骨折、血胸之結果,亦有法醫鑑定報告附於刑事95年度訴字第532號案卷可明。
⒋原告遭撞擊倒地,因受有左顳骨骨折併硬腦膜外血腫、
雙側額葉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左側第3、4、5、7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診斷證明書記載為3、4、5肋骨骨折,惟病歷記載係左側3、4、5、7肋骨骨折),於94年7月17日急診入院,行顱骨切開移除硬膜下血腫,94年7月23日行左側硬膜下血腫移除術,當日醫院即發出病危通知,94年7月17日至94年7月27日住加護病房,94年8月8日出院,計住院23天;復因左側顱骨缺損,於94年10月26日住院,94年10月27日開刀行顱骨成形術,94年11月7日出院,計住院13天;又因左耳中耳炎、外傷、左耳傳導性及神經性聽力障礙,於95年3月9日住院,95年3月10日接受左耳中耳及耳道手術,於3月14日出院,有附於刑事一審案卷之奇美醫院病歷與原告檢送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三張附卷可稽(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為危及生命之頭部與胸部,因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發生死亡結果。
⒌由被告與證人鄭俊一之陳述及上揭事證,顯示被告應係
駕駛D4-6152號車往前行駛作迴轉至東山國中校門口之動作,致該車車頭右方正面在東山國中對面由北往南(即臺南縣白河鎮往同縣○○鄉○○○道路之機車道上,撞擊原告倒地,該車在撞倒原告通過原告身體時,車底盤擠壓倒於地面之原告頭顳區及左胸,導致原告因而受有左顳骨骨折併硬腦膜外血腫、雙側額葉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左側第3、4、5、7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危及生命足達死亡程度之傷害。
⒍民法對於故意雖未明文定義,參酌刑法第13條之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即間接故意),均屬故意之範圍。駕駛自小客車正面撞擊人體,將導致受撞者倒地,且因車輛重壓輾擠身體,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認知之常識,亦為已成年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之被告所認識。本件事故時間在下午2時許之白天,由警方現場測繪圖與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現場為四線道直線馬路,視野清楚無障礙物,人車不多。參照訴外人蘇順德於偵查中陳述:「那一群人打完我後, 顏振益 和乙○○站在我左右那邊,丁○○突然就開車衝過來,我和顏振益有閃開,車子是正面撞倒乙○○」,訴外人顏振益於偵查中陳述:「當時我和乙○○、蘇順德站在一起,車子就突然朝向我,我和蘇順德閃開,乙○○就被丁○○開車撞到...車子是正面撞到乙○○」等語(均參見94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同行之證人鄭俊一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丁○○車子要迴轉時,前方還有對方一、二人」等語相符。被告亦自承當時看到有人駕駛二部自小客車停在其前約五、六公尺遠,有很多人下車拿木球棒衝過來(參見警詢筆錄與94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在駕駛D4-6152號車往前欲作迴轉動作時,已明知其車正前方有對方之人多人,且由證人鄭俊一於刑事審理時陳述:對方車輛停在被告車輛前方,原告當時與被告車輛距離約僅六公尺等語,而現場人車不多,被告若不欲與D4-6152自小客車前方之對方人員接觸,仍可選擇向後倒車駛離現場,以避免撞擊前方人員,惟被告為達迅速逃離現場之目的,仍執意駕駛D4-9152車往前行駛作迴轉至對面東山國中校門前之動作,致在由北往南之機車道上撞擊在該處之原告,又被告在明知已撞擊原告,原告可能因重創而死亡之情況下,未立即停車作必要之救護,仍繼續駛離現場,更突顯被告容任原告受撞死亡而無挽救其性命之意,顯有縱撞擊原告致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被告辯稱係過失傷害一節,尚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於間接故意,駕車於前揭時、地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血腫、雙側額葉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左側第3、4、5、7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危及生命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奇美醫院、台中榮民
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427,203元之損害,復因治療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因無法工作減少薪資收入295,44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6張、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薪資入帳帳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上開損害,均應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因上揭傷害,終生僅能從事簡便工作
,以原告受傷前任職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2,000元,扣除起訴時勞工基本工資月薪15,840元,主張原告受傷後每月減少勞動能力16,160元(32,000-15,840=16,160元),並以此計算自95年6月1日起至128年10月6日勞動基準法所定60歲退休之日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866,057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受頭部傷害,經治療後,除左耳聽力障礙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障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情事,而原告頭部受創導致左耳傳導性及神經性聽力障礙,經奇美醫院繼續追蹤治療至
96年4月20日,其聽力檢查仍有混合性聽力障礙,無回復正常之跡象,左耳聽力55分貝,應屬於永久性障害,已據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查覆在卷(本院卷第125頁)。嗣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再查覆,原告聽力障礙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示31-34各項聽覺障害標準,原告於96年4月10日聽力檢查顯示右耳聽力正常,平均為10分貝,左耳不正常平均為55分貝,綜合兩耳平均值約為33分貝,若以正常人30分貝為基準,90分貝為重度聽障,原告喪失聽力之百分比為喪失正常情形之百分之五《計算式:(33-30)÷(90-30)=5%》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44頁病情摘要),兩造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合意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128年10月6日退休為止,喪失勞動能力以百分之五計算,並以言詞辯論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最新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64元(17,280×5%=864),每年之損害額為10,368元(864×12=10,368),自95年6月1日起至128年10月6日止共計33年4月又6日即33.35年,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6,719元。
計算式:【10,368元×19.00000000(此為33年之霍夫曼係數)+10,368元×0.35×(20.00000000-00.00000000)】=206,719元㈢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多次住院出院,術後精神不穩定、
頭暈、記性變差、身體虛弱、體力不濟,且致左耳聽力障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時調整請求各項損害額,就慰撫金部分調整為請求被告給付5,730,576元,已為被告抗辯過高。經查,原告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係遭被告駕車正面衝撞之侵害行為所致,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出於間接故意,已見前述。原告所受「左顳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雙額顳頂葉挫傷、左枕區皮下血腫、左胸廓變形、左肋骨第3、4、5、7肋骨骨折併有血胸」等傷害,係在被撞倒地後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底盤擠壓頭部之結果,均屬危及生命之重大傷害,原告被送醫急救當日醫院立即實施顱骨切開手術移除硬腦膜下血腫,並對原告家屬發出病危通知,若非緊急送醫救護得宜,早已喪失生命。原告自事故後迄至
95年5月30日,歷經三次顱骨手術、一次耳部手術,數十次門診治療,期間有情緒不穩、頭暈、記性變差之病況,日後尚需再進行顱骨成形手術,且發生左耳傳導性及神經性聽力障礙、左耳聽力55分貝之後遺症,均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與病情摘要附卷可佐,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健康之傷害,勢必承受鉅大之精神上痛苦。被告在明知衝撞原告倒地後仍加速駛離現場,並未停車為任何救護行為,罔顧人命,侵害情節重大。原告於事故時年僅25歲,高職畢業,未婚,事故時任職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高級玻璃電鍍之電腦操作工作,自
93年1月任職起至94年7月為止,月平均薪資29,544元,其94年度除薪資所得外,無不動產,亦無其他有經濟價值之財產;被告於肇事時亦為25歲,國中畢業,未婚,目前於餐廳擔任臨時工,月入約18,0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與其他有經濟價值之財產,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慰撫金逾此數額,尚屬過高。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427,203元、因不
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295,44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6,719元與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929,362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95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則原告併請求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1,929,362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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