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2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情形,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2日11時18分許,在屏東市○○○路○段與該路段93巷交岔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綠燈時打右轉方向燈(如照片右方向燈已亮),欲右轉進入天聖宮前之狹窄巷道內之「健安護理之家」探望岳母。該巷道狹窄,欲進入該巷道之車輛需禮讓巷道內車輛出來(包括機車)後,始得進入。本件經警舉發違規當時,因巷道內已有車輛在等綠燈,故異議人車輛只有停在路中間等幹道紅燈、巷道綠燈後,巷道中車輛出來,異議人車輛才能進入。異議人是在綠燈時打右方向燈欲右轉,因無法進入,一直等到變紅燈時被員警拍照存證,實屬冤枉。若異議人闖紅燈,則定會撞到照片左側從巷道內出來之機車騎士。且闖紅燈照片通常有二張,一張是在違規前之照片,一張是在闖紅燈後之照片,但本件只有一張照片,是否係員警為衝業績之羅織異議人有違規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月2日11時18
分許,在屏東市○○○路○段與該路段93巷交岔路口處,經舉發機關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VA0000000號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舉發採證相片一張。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舉發員警 林成龍 於96年1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於屏東市
○○○路1段與93巷路口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見異議人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反燈光號誌,即拍照存證,而上揭車輛並非於綠燈時停在路口處等待轉彎者,此有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舉發機關96年1月29日屏警交字第096000418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證明異議人車輛係紅燈進入路口,而非綠燈進入路口者。異議人辯稱綠燈進入路口云云,尚泛證據足以證明。參以舉發員警林成龍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舉發員警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職務報告內容,舉發員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舉發員警林成龍警員之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紅燈亮起後進入路口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又本件舉發照片雖僅攝得異議人車輛紅燈時停於路口中之畫
面而無異議人車輛紅燈超越興南路1段路口停止線之畫面。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故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過程而言,並無任何相片、錄影等直接物證可以證明異議人車輛係紅燈超越復興南路1段路口停止線者,然因前述舉發警員已就本件違規情節於職務報告中證述明確,且其所為之上開職務報告內容,經核亦無不可採信之處,而交通勤務警員本身之親自見聞,即係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事證之一,如能確認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時,則該執勤警員之證詞內容及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當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並非必須另有其他直接且客觀之證據存在,始得以確認違規事實。此外,異議人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其所辯稱之情節,且其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合理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又核無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
㈣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之車輛於進入復興南路1段時其車輛之右轉方向燈已經亮起,此有本件舉發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復興南路1段93巷巷內確實有健安護理之家存在,此有該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及異議人所提出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可證;輔以本件舉發警員林成龍舉發當時並未注意異議人車輛違規進入路口後是否要右轉,並有該職務報告可稽(見院卷第21頁),因此本院認為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其將右轉進入復興南路1段93巷之健安護理之家乙節當足採信。故本件異議人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越紅燈為由處罰異議人,尚有違誤。
㈤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
車道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違規地點即屏東市○○○路○段南向車道共有2線車道,此有違規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9、20、28頁)而異議人車輛於右轉前並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於內側車道逕行右轉,此亦有上揭舉發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依此足認異議人亦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對此處罰亦有違誤。
四、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引用前開法條第53條第1項處罰異議人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右轉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即可認定,異議人異議之內容,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不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