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仍於民國95年12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2M-581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每小時限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73公里處時,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9公里,超速19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警舉發違規當天是星期天,國道一號車流量甚大,異議人駕車行經遭舉發地點時,是在內側車道行駛,當時前有2、3部車,右側車道也有2、3部車,異議人所駕車輛是在內側最後1部,員警稱於502公尺前目測發現超速,而予以鎖定,異議人認為502公尺外之距離就被發現超速,且是最後一部車,是如何被鎖定,有點離譜,且是在前方及右方車輛全走完之後,才將最後一輛攔查,員警心態可議。異議人當時並未超速,請員警提出照片佐證,否則難令異議人心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罰鍰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95年12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執照已逾有效
期間仍駕駛前揭2M-581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73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以「駕照逾期及速限100公里,經雷達槍測定行速為119公里,超速19公里」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原處分機關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正書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
我們以雷射槍為取締方式,我們測得車輛超速後,才攔停舉發。因為雷射槍是單點鎖定,所以雷射槍測得的車輛不會有誤,舉發當天,我不是持雷射槍之人,我是舉發的人。當天持雷射槍的人是 林天國 ,測得超速的當時,林天國因為看不到車號,所以他告訴我違規車輛的車種、車型、顏色等資料,我們於行進間攔停車輛。我們是指揮棒攔車的時候才看到違規車輛的車號我們沒有誤認的可能。攔停過程中違規車輛的前後是否有其它的車子,我沒有印象,但是我們攔停只是鎖定一輛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明確證述異議人車輛之違規情節,並證述沒有攔錯車輛之事實。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證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故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過程而言,並無任何如相片、錄影等直接物證可供參考,然因前述證人乙○○○○已就本件違規情節證述明確,且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可採信之處,而交通勤務警員本身之親自見聞,即係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事證之一,如能確認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時,則該執勤警員之證詞內容及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當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並非必須另有其他直接且客觀之證據存在,始得以確認違規事實。此外,異議人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其所辯稱之情節,且其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合理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又核無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乙○○○○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
㈢再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槍槍號為UX009039號,於舉發本件
違規前之95年8月16日經台灣光學有限公司進行校正檢查可以正常使用,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足稽(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又該檢驗日期為95年8月16日距舉發當日95年12月3日,僅3月餘,本院認為舉發當日該雷射槍仍處於可以正常使用之狀況無疑。
㈣異議人雖又辯稱:舉發員警於502公尺外之距離鎖定異議人
車輛過於離譜云云。然查:國道1號高速公路路面寬廣道路筆直,員警之視距本就良好,且以當地之最高限速每小時為100公里計算,自員警鎖定異議人車輛至異議人車輛行駛至舉發員警處,僅需約18秒之時間(計算式如下)①最高限速每小時為100公里x每公里為1000公尺=每小時行進100000公尺。
②每小時行進100000公尺/每小時有3600秒=每秒行進27.7公尺。
③鎖定距離502公尺/每秒行進27.7公尺=18.1秒18秒之時間轉瞬即過,就員警攔停異議人之車輛所需之時間而言,本院認為尚屬合理,如距離再縮短,員警所需之反應時間恐將不足。況異議人當時之車速又高於最高限速,員警所得反應之時間本就少於上述之18秒。故異議人辯稱員警於502公尺外之距離鎖定異議人之車輛甚為離譜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所辯無非違規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罰尚非無據。
㈥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
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限仍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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