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一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會遭用於不法之途,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臺南大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佯稱為甲○○媳婦「 淑真 」撥打電話予甲○○,訛稱其生活困難,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湖內鄉大湖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乙○○前開之帳戶內;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佯稱為戊○○友人向戊○○借款,致戊○○不疑有他,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一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嗣因甲○○、戊○○發覺事有蹊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戊○○於警詢之指述,湖內大湖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一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大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證人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伊信用狀況不佳,證人丁○○說馬來西亞銀行的卡不需要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可以辦得出來,伊才將帳戶資料交給證人丁○○,之後證人丁○○又將其帳戶資料交給證人丙○○,證人丙○○再將帳戶資料交給業務 李文忍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開設前揭郵局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堪信屬實。而被害人甲○○、戊○○二人因受詐騙,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分別至中華郵政公司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帳,各匯款三萬元、一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經彼等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匯款之匯款執據、網路銀行交易單各一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一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十至十二頁)。
(二)徵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要跟被告拿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這些資料?)因為我們要辦理馬來西亞的信用卡;(問:訊息如何而來?)是丙○○提供的;(問:馬來西亞信用卡是指什麼?)是指馬來西亞的『永世銀行』;(問:為何要辦這家馬來西亞銀行的信用卡?)因為丙○○跟我說這家銀行打算到臺灣來設立信用卡,對於申請信用卡的條件會比較寬鬆;(問:丙○○說要提供何資料?)她說要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這樣可以幫客人做薪水資料;(問:你聽到馬來西亞銀行申辦信用卡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是否覺得可疑?)我有問丙○○,丙○○說她可能需要先自己貼錢,把錢匯入被告的帳戶,再把錢領出來,做出有薪資的表象;(問:你拿到被告的資料之後,是否即轉交給丙○○?)是的;(問:為何被告要辦這家銀行的信用卡?)因為他信用有瑕疵,被告之前繳款不正常,不符合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辦卡流程?)客戶的雙證件影印本、申請書簽名、財力證明影本,比如薪資轉帳、扣繳憑單等;(問:這家馬來西亞銀行要辦信用卡的話,需要何證件?)雙證件影印本、申請書簽名及財力證明,如果沒有財力證明,可以做薪資出入的證明,做為收入證明,因為外來的銀行只要有收入證明就可以了;(問:如何知道馬來西亞銀行信用卡?)是我朋友 黃玉秤 介紹該家銀行的業務李文忍給我認識的,她說這家銀行信用有瑕疵也可以辦,審核較寬鬆,也不看我們臺灣的聯徵資料;(問:後來如何發現情形不對?)因為業務李文忍告訴我簿子的錢不能領,叫我打電話問客人,我就打電話給丁○○,叫她請客人問銀行,丁○○聯絡她的客戶之後,她的客戶才知道帳戶被銀行凍結;(問:後來有無聯絡李文忍?)後來就聯絡不到了;(問:後來有無聯絡 黃玉枰 ?)有,而且黃玉枰自己也有跟李文忍辦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九頁),可見被告辯稱伊交付帳戶資料予證人丁○○,目的係要辦理馬來西亞銀行信用卡一節,尚非無據。
(三)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郵局帳戶係放在機車置物箱被竊云云,然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跟被告說,如果被警察查到就說資料是遺失的,不是交給我的?)我本來是跟被告說,就直接跟警察說我們是因為辦信用卡遺失的,被告說他在臺灣都已經不能夠辦信用卡了,怎麼還能跟警察說是因為辦信用卡資料才遺失,我說那就只能跟警察說遺失」等語,另經本院詢問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所述有何意見,被告亦稱:「是丁○○說,如果警察來找我去問的話,就叫我跟警察說帳戶資料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遺失的」(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且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事發之後,有無跟丁○○說如何應變?)有;(問:你如何講的?)我跟丁○○說資料一定是不見了,不然不會被別人拿去當人頭;(問:有無跟丁○○說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不見的?)是的;(問:為何會這樣講?)因為我直覺認為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不見的,當我要出去辦理業務的時候,我都將重要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衡之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為避免警察詢問,即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雖與本件實情有異,尚不得遽認被告係故意將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四)準此,被告交付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即誤信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辦理信用卡之正常程序,縱該行為給予詐騙集團助力,然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既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依前述說明,即難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採為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意而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原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陳意旨為由,遽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在推論上未依罪疑為輕法則詳為推求,稍嫌速斷,亦有違前述最高法院所揭櫫之嚴格證明法則與無罪推定原則等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撤銷,被告提起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