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2日,在臺南市○○路往西港鄉某路邊及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附近之中華路某處,連續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9000元,嗣甲○○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13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6號審理時,乙○○於95年3月2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當庭為虛偽之陳述稱:沒有向甲○○買過毒品。因為伊女朋友說伊有向甲○○拿過毒品,但是伊沒有跟甲○○碰過面。毒品都是伊女朋友向甲○○買的,但是交易的時候伊也沒有看過甲○○等語。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林昭吟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係具結後為證述,有結文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55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3月20日審理時,供前具結作證,就法官訊問其究有無向該案被告甲○○購買毒品,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陳述,在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偽證之犯行,在本院坦承伊有向甲○○購買毒品,同時帶其女朋友林昭吟去,林昭吟也有向甲○○購買毒品等語。且查:
(一)證人林昭吟(即被告之女朋友)於94年3月1日下午11時50分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安非他命的來源?)跟一個叫甲○○的人買的」、「(向甲○○買安非他命的經過?)他是我老公的朋友(指乙○○),我老公有向他買海洛因,我是上上個禮拜六或禮拜日開始向他買,我是用0000000000打0000000000電話跟他聯絡,先後跟他買三次,第一次買5000元,重量一錢,第二次買4500元,重量也是一錢,第三次買4500或5000元忘記了,重量也是一錢,第一次是上上個禮拜六或禮拜天下午2、3點在公園路的延平國中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交易時只有我們兩個人,第2次隔3、4天在中華路與開元路交岔路口的四海豆漿店交易,這一次我是和朋友 阿成 一起去,甲○○自己一個人去,他一到就按喇叭,我就到他車上去,我們在車上交易的,他先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在車上拿錢給他,最後一次是2月27日晚上約11點,在中華路王建章婦產科,這一次交易只有我們二個人,他是開車來的,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55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證人林昭吟之結文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9頁)。
(二)被告於94年3月18日下午2時35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31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偵查中結證:「(為何 陳昭吟 在警詢時說你有向甲○○買過海洛因?)有,去年有購買2、3次。」、「(何時、何地購買?總共購買幾次?數量?金額?)93年11月間購買2、3次,每次購買4、5千元,量是2分半,打他電話與他聯絡,他的電話輸入在我的手機裡面,約定時、地交貨,當面交予他錢,他給我海洛因。地點最後一次是在臺南市○○路往西港鄉的路上交易海洛因,其他就不太記得了,都是路邊,有一次是在臺南市○○路交易海洛因。」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29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
(三)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之證詞可知,二人向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次數、交易金額、交易地點及交易方法互核相符,可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無訛。
(四)被告雖辯以:伊並無向甲○○購買毒品,係帶其女朋友林昭吟去,係林昭吟向甲○○購買毒品云云。惟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3月20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29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
辯護人問:你確認你沒有向甲○○買過毒品?被告答:我確實沒有向甲○○購買過毒品,我只有跟他一起施用過毒品。
檢察官問:你的女朋友叫什麼名字?被告答:林昭吟。
檢察官問:林昭吟是否知道你吸食毒品?被告答:知道。
檢察官問:你女朋友說你曾經向甲○○買過3次海洛因。
是否實在?被告答:我有載林昭吟去買毒品,但是我沒有看到甲○○。
檢察官問:你載林昭吟去購買毒品,是在買海洛因或安非
他命?被告答:我兩種毒品都有在施用,她買回來都用一點點給我施用。
檢察官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是向甲○○購買海洛因時,
順便向甲○○要安非他命?被告答:我有向甲○○要過安非他命,但是我確認的是在
共同施用毒品時,向甲○○要過安非他命,我在偵查中說我向甲○○購買海洛因時,順便向李吉田要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當時為何這樣說。
審判長問:為何在偵查中說你當面交錢給甲○○?被告答:我真的忘記我為何在偵查中這麼說。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跟甲○○買過安非他命?被告答:我只有跟他要過安非他命,我沒有跟他買過安非他命。
受命法官問:你在偵查中所說的向甲○○購買毒品的時間被告答:是。
觀諸前揭訊問過程及內容,被告就檢察官、承審該案件之審判長法官、受命法官質以何以於偵查中證述係有向甲○○購買毒品、有當面交錢給甲○○,而於該案審理中改稱係載其女友林昭吟去買毒品一節,竟以「忘記了」、「不知道為何在偵查中這麼說」等語搪塞,惟其對於偵查中證述毒品交易之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次數、交易金額、交易地點及交易方法,卻復記憶清晰,而不否認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證詞,其急於掩飾之情,彰彰明甚。再者,證人林昭吟雖有供述其與被告均有向甲○○購買海洛因之內容,然其卻未陳述曾在「臺南市○○路往西港鄉某路邊」及「臺南市○○路」等處向甲○○購買毒品(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55號偵查卷第7頁),然被告確可於偵訊中明確指認上開地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29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被告上開於偵訊中所為對甲○○不利之證述,當非僅係附隨其女朋友即證人林昭吟之供述,而應確有此情。被告雖辯稱其於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係伊載女朋友前往交易毒品之內容,然倘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則其當不可能於前開偵訊中明確供述其係直接與甲○○交易,雙方並當面交付毒品及購買毒品之金額等語,是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顯係違反事實而為之虛偽陳述,而此虛偽陳述係就是否販賣毒品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核與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6號案件95年3月2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6號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94號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參照)核被告乙○○係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甲○○有賣毒品予被告等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且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94號、95年上更一字第503號判決關於甲○○犯行部分,96年8月24日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仍未確定,有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查詢之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0頁)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在該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應真實陳述之義務,並使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審酌被告為求脫免甲○○之刑責,竟為虛偽陳述,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惟在本院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以被告態度不佳,未能坦承犯行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被告既已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亦屬平和謙恭,尚無不宜之處,另案之被告甲○○亦被判處無期徒刑,並未消遙法外,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是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應遞減其刑期2分之1,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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