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各零點零參公克、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因有施用毒品習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1月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及外地旅社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於95年5月1日20時至21時許之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東宮旅社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5年5月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03公克)、注射針筒2支;其於翌日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後,又開始於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迄於95年5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同月25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其於翌日為檢察官准予具保釋放後,至95年11月27日13時許為警緝獲止,復於上址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路堤外,以同上方式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95年10月26日15時30分,後於95年10月30日20時6分,依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中和市○○路○○號為警查獲,95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注射針筒2支,繼於95年11月27日13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旁為警緝獲到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除有為警查扣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各淨重0.03公克、0.15公克)及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資佐證外(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其為警查獲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判決處罰確定後再於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處罰要件,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習性及反覆使用之特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基於包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包括一罪。至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5月24日22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5年5月25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驗尿前24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3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與原被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雖屬戕害己身,但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科刑執行紀錄,竟再施用毒品海洛因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各淨重0.03公克、0.15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毒品,該等毒品外包裝袋沾附毒品、若強予以完全析離,耗時費事,無執行之實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共計4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經被告 陳明 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95年度毒偵字第7342號、8393號案卷請求就被告於95年6月間起至10月25日止及95年10月30日20時2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併案審理部分,因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審訊時自白於95年1月間起至95年11月27日緝獲時止有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上述移送併案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審理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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