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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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3號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9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 尤玉燕 已循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若其符合免責之要件,即能獲得經濟上之重生,而無庸償還債務。尤玉燕曾說明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100元、長子之扶養費用為1,00
0元,每月仍剩餘4,900元。相對人及尤玉燕之家庭總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後,尚餘7,745元,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要求債務人盡其能力償還債務後,獲得重生之意旨不符,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逕認相對人雖有餘裕卻非必用以償還債務為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應有未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
309元,最低生活費係由內政部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而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項目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相對人雖陳報其每月生活費8,500元,然尚未包括房屋租金。依據台灣地區家庭消費支出結構表,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23.77%係用以居住支出。是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居住部分約為2,668元。相對人居住於高雄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含房屋租金)以高雄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計算,應為適當。
㈡相對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長子之扶養費用,其長子雖已成年,
然係中度精神障礙,名下無任何財產,95年、96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消債更卷第16頁、57至59頁),堪認其長子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相對人及其配偶均為長子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扶養費2分之1。相對人支出長子之扶養費用應以5,655元(11,309÷2=5,655)為限。
㈢相對人目前受雇於金鋒機車行,每月薪資約28,000元,有薪
資袋可憑(司執消債更卷第221頁)。若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16,964元(11,309+5,655=16,964),剩餘11,036元。相對人提出以3個月為1期、分32期、每期清償金額33,000元,清償債務之成數
36.1%之更生方案,應已盡其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㈣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配偶尤玉燕曾說明其每月收入10,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100元,長子扶養費1,000元,每月仍剩餘4,900元等語,更生方案未盡公允。然尤玉燕並無為相對人清償債務之義務,尚不得以尤玉燕收支尚有餘額,而認相對人依更生方案清償之數額應予增加。況且,個人必要生活費4,100元、扶養費1,000元,不僅低於前述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甚至低於所得稅個人免稅額82,000元,平均每月6,833元,有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之虞。縱以所得稅個人免稅額每月6,833元計算,尤玉燕每月收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難認尚有剩餘。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3個月為1期,共32期、每期清償33,000元,清償總金額達1,056,000元,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職權認可相對人所提前述更生方案,尚無不當。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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