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0五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