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 游清富 即祭祀公業 游光彩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並就本件爭點、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之特定事項詳為表明同時聲明所用證據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當庭裁定命兩造於四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原告部分特別就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被告就所有抗辯事項詳為表明,同時聲明所用之證據,有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乃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如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曹秋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