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秋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68、17220、17521、17933、179
80、17982、18195、19224、19645、21092、21206、21283、216
36、21772、22085、22167、22710、23388、23462、24392、252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9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50、329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卯○○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里昂 PM善恩/Sam」(下稱里昂)、「全」及「 阿誠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佐證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6判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卯○○擔任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對K○○等人施行詐術,致K○○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詐騙金額匯入 洪仁倫 等人之人頭帳戶後,卯○○依「阿誠」等人指示,於如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藏放在指定地點上繳予詐騙集團成員,卯○○因而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C○○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於108年7月1日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適卯○○正持 林玉美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經卯○○同意進行搜索,扣得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林玉美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提款單據6張、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3,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K○○、壬○○、J○○、午○、辰○○、癸○○、天○○、亥○○○、寅○○、 潘惠美 、乙○○、A○○、丁○○、子○○○、E○○、C○○、戌○○、 王蕙茹 、辛○○、宙○○、巳○○、玄○○、未○○、甲○○、申○○、己○○、丙○○、黃○○、庚○○、丑○○、G○○、H○○、戊○○、宇○○、地○○、B○○、F○○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中山 、松山、信義、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未○○、亥○○○、酉○○、J○○、辰○○、天○○、 唐禕 、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C○○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從報紙上找的工作,上了2天班覺得怪怪的,卡片一直換,當時我有想過是詐騙集團,我打電話去問,公司給我的簡介就是電子遊戲機公司,說那是遊戲場的錢,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以為是電子遊戲機的錢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0、454至455頁),核與另案被告 柯桂清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1283卷第15至1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於108年6月10日提領K○○、壬○○遭詐騙款項部分:告訴人K○○(見偵21206卷第17至19頁)、壬○○(見偵22085卷第126至128頁)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元大銀行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及交易結果(見偵22085卷第103至
107、111至112、113至114、115至118、121至125、129、131頁)。
2.被告於108年6月11日提領亥○○○、寅○○遭詐騙款項部分:告訴人亥○○○(見偵23462卷第50至51頁)、寅○○(見偵17521卷第23至25頁)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LINE對話擷圖畫面、中華郵政108年7月29日儲字第1080174074號函暨檢附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98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領車手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23462卷第23至31、41至43、45至46、47至49、52、5
3、55、57至63頁,偵17521卷第29至41、43至45、47、49至51、53、55至59頁)。
3.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提領潘惠美、乙○○、A○○、丁○○遭詐騙款項部分:
告訴人潘惠美(見偵19224卷第15至21頁)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乙○○(見偵19645卷第15至19頁)、A○○(見偵19645卷第27至28頁)、丁○○(見偵19645卷第35至37頁)於警詢之指訴、網路銀行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提領交易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9224卷第27、
25、31頁,偵19645卷第12、23、25、29、31、33、39至4
1、43、45至46頁)。
4.被告於108年6月13日提領子○○○遭詐騙款項:告訴人子○○○(見偵21636卷第23至29、33至35頁)於警詢之指訴、柯桂清帳戶個資檢視、監視器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21636卷第47、55、123至125頁)。
5.被告於108年6月14日提領E○○遭詐騙款項之事實:告訴人E○○(見偵21283卷第19至23頁)於警詢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三峽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另案被告柯桂清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21283卷第41至43、53、55、57、59至61頁)。
6.被告於108年6月17日提領C○○遭詐騙款項部分:告訴人C○○(見偵16868卷第72至74頁)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陳報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存摺內頁、訊息清單、電話通訊錄擷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6868卷第21、39至5
6、61至67、71頁)。
7.被告於108年6月20日提領未○○遭詐騙款項部分:告訴人未○○(見偵21772卷第25至27頁)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擷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574號函暨檢附之顧客資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08年8月2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523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內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22167卷第19、95、129至133、135至140、141、145頁,偵21772卷第75至77頁)。
8.被告於108年6月20日提領戌○○、王蕙茹、辛○○、宙○○、I○○、巳○○、玄○○、甲○○遭詐騙款項部分:
告訴人戌○○(見偵21092卷第17至19頁)、王蕙茹(見偵21092卷第25至26頁)、辛○○(見偵21092卷第29至31頁)、宙○○(見偵21092卷第39至40頁)、被害人I○○(見偵21092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巳○○(見偵21092卷第55至58頁)、玄○○(見偵21092卷第67至71頁)、未○○(見偵21772卷第25至27頁)、甲○○(見偵21092卷第75至77頁)於警詢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LINE對話擷圖、匯款收據、酉○○石碇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574號函暨檢附之顧客資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作業處108年8月2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523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梁謝月英 小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宙○○之崙背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成功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167卷第19、24至27、29至
30、35、40至42、43至47、48至59、62、64至68、69至75、77至83、87至88、91至96、99至101、103、106、107、
113、129至133、135至140、141、145頁,偵21092卷第21、23、27、35、41、43、51、53、59、61至65、73、79至
81、83至89、95至97頁)。
9.被告於108年6月24日提領申○○遭詐騙款項部分:告訴人申○○(見偵18195卷第42至45頁)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匯款憑證、中華郵政108年7月11日儲字第108015966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庫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及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8195卷第21至31、33至39、41、46至52、54至56頁,偵23462卷第101至10
4、107、108至109頁)。
10.被告於108年6月25日提領J○○、午○、己○○、辰○○、癸○○、天○○、H○○、丙○○遭詐騙款項部分:
告訴人J○○(見偵22085卷第140至141頁)、午○(見偵22085卷第156至158頁)、己○○(見偵23462卷第105至106頁)、辰○○(見偵22085卷第174至175頁)、癸○○(見偵22085卷第190至191頁)、天○○(見偵22085卷第212至213頁)、H○○(見偵17980卷第75至78頁)、丙○○(見偵22085卷第230至231頁)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萬里 分駐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284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085卷第135至139、143至147、151至
155、159、161、162至166、169至173、177、179至181、185至189、193、195至203、207至211、214、216至217、218至221、225至229、233至234、261、263頁,偵17980卷第73、80、83至84頁,偵22085卷第17至23、47至71、73至75、77至83、123至128、279至283、239至241、253、
255、257至259頁)。
11.被告於108年6月26日提領黃○○、G○○、丑○○、庚○○、D○○、戊○○遭詐騙款項部分:
告訴人黃○○(見偵21772卷第29至31頁)、庚○○(見偵17980卷第27至29頁)、丑○○(見偵17980卷第88至89頁)、G○○(見偵17980卷第41至42頁)、D○○(見偵17980卷第63至64頁)、戊○○(見偵17980卷第49至50頁)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WebATM即時轉帳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臉書畫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畫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畫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臉書畫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LINE對話擷圖、臉書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284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1772卷第65至70、79至91、93至95、103至111、115至117、119至121、123至127、129至138頁,偵23388卷第65、71至73、75、79、80至82、85、90、91、123至127頁,偵17980卷第17至30、37、43至4
8、51、53、57至62、65至68、92至95、96至100、113頁)。
12.被告於108年6月27日提領地○○、B○○、宇○○、F○○遭詐騙款項部分:
告訴人宇○○(見偵21636卷第37至39頁)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王柏鈞 帳戶個資檢視、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清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新開戶建檔、告訴人地○○(見偵22710卷第52至54頁)、B○○(見偵22710卷第64至65頁)、F○○(見偵22710卷第75至77頁)於警詢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1636卷第55、59至61、81至85、87、89、123至124頁,偵22710第23至24、51、55至59、61頁)。
1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暨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透過廣告應徵而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里昂」、「全」及「阿誠」等人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受騙將受騙金額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金額,是被告當可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受騙金額,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之犯罪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其責至明。
14.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轉帳水房將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轉入其持有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利用人頭帳戶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二)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無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曾請求傳喚證人 葉春琴 以證明其應徵之經過,惟其亦供稱葉春琴已中風不能言語,不能來作證(見本院卷第310、328頁),且其亦未提供相關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本院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99、2331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50、32905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4、15、19、24、26至31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提領款項之地點與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6號)附表編號1、2所示同一日之提領地點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自無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里昂」、「全」、「阿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參與以「里昂」等人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最早之犯罪時間係於108年6月10日12時42分由被告提領告訴人 林奕萱 遭詐騙金額等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9至248頁),然被告本案所為提領告訴人K○○遭詐騙金額之時間係在108年6月10日13時22分,自非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查被告於本案為提款時既非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聲請強制工作部分容有未洽,一併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案依沒收新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自承獲取之報酬共4萬元,係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被告已與告訴人C○○、宇○○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65至466頁),且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分別給付1萬3千元予告訴人C○○、1萬7千元予告訴人宇○○等語,告訴人宇○○於本院中亦陳稱:我有拿了1萬7千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是除被告上開已賠償之3萬元,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C○○、宇○○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1萬元,扣除附表二編號2現金3000元外,未扣案之7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其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8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詐,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司法偵辦困難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曾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C○○及宇○○調解成立,已有悔意,復兼衡其自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分工情節、所獲利益為4萬元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及家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單據,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金融卡,為人頭帳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6868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受害人詐騙方式及金額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告訴人K○○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廣告,致K○○陷於錯誤,請其女友 劉姝蘋 於108年6月10日12時57分45秒,以手機行動支付方式轉帳1萬5元。108年6月10日13時22分39秒自洪仁倫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2告訴人壬○○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致壬○○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0日15時7分自其郵局帳戶轉帳1萬7,000元。108年6月10日15時13分自洪仁倫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7,005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3告訴人亥○○○佯裝成亥○○○友人「 瑞蘭 」,以朋友「 林佩玉 」做生意要用錢欲商借10萬元為由,致亥○○○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1日11時23分許,自其帳戶臨櫃匯款10萬元。108年6月12日8時43分22秒自林佩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上訴駁回。4告訴人寅○○自稱為寅○○姪子 邱建豪 ,向邱建豪謊稱急需15萬元過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1日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先後存入10萬元、3萬元。108年6月11日13時20分57秒、108年6月11日13時20分57秒、108年6月11日13時22分08秒、108年6月11日13時23分18秒、108年6月11日15時19分26秒、自 王世勳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植共計提領20萬元,予以更正)。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上訴駁回。5告訴人潘惠美假冒為潘惠美友人 姜秀梅 ,佯稱亟需用錢借款10萬元,致潘惠美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2日12時39分許,自其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萬元。108年6月12日13時20分57秒、108年6月12日13時21分52秒王世勳之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上訴駁回。6告訴人乙○○自稱 周柏劭 之人在臉書佯稱出售手機,致乙○○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2日10時25分,自其帳戶匯款1萬6,000元。108年6月12日10時51分38秒自王世勳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6,000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7告訴人A○○臉書暱稱「芒果飛高高」之人在臉書社團「鋁圈交流營」貼文訛稱出售冷氣,致A○○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2日10時26分,自其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108年6月12日10時45分34秒王世勳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8告訴人丁○○自稱 曾子原 之人在臉書社團「高師大二手拍賣網」貼文謊稱出售手機,致丁○○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2日12時1分,自其郵局帳戶匯款1萬5,000元。108年6月12日12時22分26秒自王世勳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000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9告訴人子○○○假冒為子○○○孫女 黃惠萱 ,以投資失利為由,向子○○○借15萬元,致子○○○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12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108年6月13日13時24分33秒、108年6月13日13時25分24秒、108年6月13日13時26分15秒、108年6月13日13時27分4秒、108年6月13日13時27分51秒自柯桂清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上訴駁回。10告訴人E○○佯裝為E○○姪子 劉乃誠 ,向E○○詐稱支票到期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4日自其玉山銀行及三峽區農會帳戶各匯款1萬元、1萬元。108年6月14日13時38分、108年6月14日13時42分、108年6月14日15時47分自柯桂清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告訴人E○○1萬元)、2萬元、(告訴人E○○1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11告訴人C○○佯稱為MKUP人員,以網路會員需配合郵局更改設定,再冒用台中郵政總局人員,要求C○○將郵局帳戶存款匯至其他帳戶否會遭凍結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5萬元。108年6月17日13時47分51秒、108年6月17日13時53分21秒、108年6月17日13時54分23秒 林馨卉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元、3萬元、1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上訴駁回。12告訴人未○○假冒成未○○姪女向未○○借款10萬元,致未○○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9日臨櫃自其郵局帳戶匯款10萬元。108年6月20日8時51分7秒、108年6月20日8時52分08秒、108年6月20日8時53分07秒、108年6月20日8時54分08秒自 林意甄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上訴駁回。13告訴人戌○○在PCHOME開設賣場名稱為「媽咪小屋」之個人賣場假裝販售芝麻明E,致戌○○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0日11時18分,自其母親梁謝月英之郵局帳戶匯款1,960元。108年6月20日12時2分39秒自林意甄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元(含告訴人戌○○匯款1,960元、不詳之人於11時29分38秒匯款之1,200元及告訴人王蕙茹匯款之7,500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上訴駁回。14告訴人王蕙茹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冷氣廣告,致王蕙茹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0日11時30分自其郵局帳戶轉帳7,500元。108年6月20日12時2分39秒自林意甄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00元(含告訴人戌○○匯款1,960元、不詳之人於11時29分38秒匯款之1,200元及告訴人王蕙茹匯款之7,500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上訴駁回。15告訴人辛○○自稱為「 陳信昌 」在臉書名稱為「底片相機交易所」之社團刊登拍賣Canon相機訊息,致辛○○陷於錯誤,以1萬5,000元購買相機後,於108年6月20日11時10分,自其帳戶轉帳1萬5,000元。108年6月20日11時14分07秒、108年6月20日11時11時15分自林意甄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告訴人辛○○、巳○○之匯款1萬5,000元及1萬7,900元)、1萬4,005元(含告訴人辛○○、巳○○之匯款1萬5,000元及1萬7,900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16告訴人宙○○在臉書名稱「大台中地區買賣租屋」之社團張貼買賣冷氣,致宙○○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0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1萬5,000元。108年6月20日15時54分、108年6月20日16時1分36秒自林意甄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6,005元(含不詳之人於15時2分58秒匯款之1,390元及告訴人宙○○匯款之1萬5,000元)、1,005元(含不詳之人於15時2分58秒匯款之1,390元及告訴人宙○○匯款之1萬5,000元)(起訴書誤植提領時間,予以更正)。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17被害人I○○在PCHOME商店街開設名稱為「媽咪小舖」之賣場訛稱販售營養品,致I○○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0日自其帳戶轉帳1,900元。108年6月20日10時34分00秒自林意甄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05元(含被害人I○○之匯款1,900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上訴駁回。18告訴人巳○○以帳號「陳信昌」之臉書在名稱為「123台灣秘境旅遊-私房景點」之社團PO文發表販售手機訊息,致巳○○陷於錯誤,約定以1萬8,000元購買手機後,於108年6月20日10時52分32秒,自其郵局帳戶轉帳100元,於同日11時11分自其帳戶轉帳1萬7,900元。108年6月20日11時14分07秒、108年6月20日11時11時15分自林意甄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告訴人辛○○、巳○○之匯款1萬5,000元及1萬7,900元)、1萬4,005元(含告訴人辛○○、巳○○之匯款1萬5,000元及1萬7,900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19告訴人玄○○在不詳網站上刊登提供貸款訊息,致玄○○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0日12時50分43秒轉帳2萬元。108年6月20日13時3分18秒、108年6月20日13時4分自林意甄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告訴人甲○○、玄○○匯款之5,000元、2萬元)、6,005元(含告訴人甲○○、玄○○匯款之5,000元、2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20告訴人甲○○以「 陳鴻嘉 」之臉書暱稱在名為「鋁圈的倉庫」之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冷氣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以1萬5,000元購買冷氣機後,於108年6月20日12時10分17秒自其配偶之郵局帳戶轉帳5,000元。108年6月20日13時3分18秒、108年6月20日13時4分自林意甄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告訴人甲○○、玄○○匯款之5,000元、2萬元)、6,005元(含告訴人甲○○、玄○○匯款之5,000元、2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上訴駁回。21告訴人申○○假裝成申○○之外甥女 柯淑芬 ,以投資亟需用錢15萬元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4日11時39分許,自其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5萬元。108年6月24日13時19分27秒、108年6月24日13時20分45秒、108年6月24日13時22分6秒自 徐栗熠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上訴駁回。22告訴人J○○在PCHOME商店街賣場名稱為「快樂媽咪屋」之個人賣場張貼販賣日系商品廣告,致J○○陷於錯誤,以6,500元購買日系美妝商品後,於108年6月25日9時30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6,500元。108年6月25日9時58分自 徐智民 之台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3,005元(含告訴人J○○轉帳6,500元、午○轉帳2,860元、不詳之人於9時41分29秒轉帳2,100元、不詳之人於9時43分59秒轉帳2,280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上訴駁回。23告訴人唐褘在PCHOME商店街刊登販賣雪印奶粉之訊息後,致午○陷於錯誤,以2,860元購買奶粉後,於108年6月25日9時30分許,自其郵局帳戶轉帳2,860元。108年6月25日9時58分自徐智民之台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3,005元(含告訴人J○○轉帳6,500元、午○轉帳2,860元、不詳之人於9時41分29秒轉帳2,100元、不詳之人於9時43分59秒轉帳2,280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上訴駁回。24告訴人己○○假冒己○○之姪女以投資基金急需一筆錢為由欲借款20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5日10時30分,臨櫃自其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植匯款金額,予以更正)。108年6月25日12時46分56秒、108年6月25日12時48分12秒、108年6月25日12時49分44秒、108年6月26日9時3分13秒、108年6月26日9時8分4秒、108年6月26日9時8分47秒自 楊朝瑋 之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起訴書誤植提領時間,予以更正)。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上訴駁回。25告訴人辰○○在PCHOME商店街張貼販售 安麗 營養片廣告,致辰○○陷於錯誤,以1,460元購買營養片後,於108年6月25日11時27分許,自其郵局帳戶轉帳1,460元。108年6月25日11時38分自徐智民之台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告訴人辰○○、癸○○、天○○)。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上訴駁回。26告訴人癸○○在臉書名稱「小一聯盟」社團以暱稱「 陳如 」之人張貼出售手機訊息,致癸○○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5日11時27分許,自其郵局帳戶轉帳1萬5,000元。108年6月25日11時38分自徐智民之台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告訴人辰○○、癸○○、天○○)。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27告訴人天○○在PCHOME商店街賣場名稱為「媽咪寶貝屋」之個人賣場張貼販賣奶粉之廣告,致天○○陷於錯誤,以3,060元購買奶粉後,於108年6月25日11時34分許,自其郵局帳戶轉帳3,060元。108年6月25日11時38分自徐智民之台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告訴人辰○○、癸○○、天○○)。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上訴駁回。28告訴人H○○佯裝為綽號「漢堡」之友人「 李慧娟 」,以急需資金借錢云云,致H○○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5日15時27分15秒,自郵局帳戶匯款10萬元。108年6月25日15時58分38秒自楊朝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上訴駁回。29告訴人丙○○假冒為丙○○友人「 老鐘 」周轉18萬元工程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5日13時43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匯款5萬元。108年6月25日13時58分自徐栗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上訴駁回。30被害人黃○○臉書名稱「Sen-JungChang」在臉書張貼出售CANON相機訊息,致黃○○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6日9時57分8秒許,自其帳戶匯款1萬5,000元。108年6月26日10時8分25秒自楊朝瑋之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000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31告訴人G○○以臉書名稱「Sen-JungChang」在臉書張貼出售二手相機訊息,致G○○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6日10時37分2秒許,自其帳戶轉帳1萬5,000元。108年6月26日10時52分54秒自楊朝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000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32告訴人丑○○以臉書名稱「Sen-JungChang」在臉書張貼出售相機訊息,致丑○○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6日10時56分24秒,自其帳戶匯款1萬5,000元。108年6月26日11時3分32秒秒自楊朝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000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33告訴人庚○○以臉書名稱「Sen-JungChang」在臉書張貼出售Canon相機訊息,致庚○○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6日11時20分37秒許,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萬5,000元。108年6月26日11時29分14秒自楊朝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000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34被害人D○○以臉書名稱「Sen-JungChang」在臉書張貼出售Canon相機訊息,致D○○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6日11時58分5秒許,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108年6月26日12時52分自楊朝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000元(D○○1萬元、戊○○1萬5,000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35告訴人戊○○以臉書名稱「Sen-JungChang」在臉書張貼出售Canon相機訊息,致戊○○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6日12時41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萬5,000元。108年6月26日12時52分自楊朝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000元(D○○1萬元、戊○○1萬5,000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36告訴人地○○在PCHOME商店街賣場名稱為「快樂媽咪屋」之個人賣場張貼販賣兒童維生素之廣告,致地○○陷於錯誤以1,500元購買維生素後,於108年6月27日11時12分許,自其二林郵局帳戶轉帳1,500元。108年6月27日11時30分48秒自 巫曉玲 之渣打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5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上訴駁回。37告訴人B○○以「WeichungLu」之暱稱在臉書張貼販售相機訊息,致B○○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7日11時37分自其郵局帳戶轉帳1萬6,000元。108年6月27日11時44分51秒自巫曉玲之渣打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6,005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38告訴人宇○○訛稱需要錢繳基金,隔天就可以還錢為由,向宇○○借錢,致宇○○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7日12時21分,自其農會帳戶匯款15萬元。108年6月27日13時10分48秒、108年6月27日13時11分59秒、108年6月27日13時13分16秒自王柏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上訴駁回。39告訴人F○○自稱為「曾子原」,以帳號為「Cherry」之LINE佯稱出售手機訊息,致F○○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7日12時37分5秒,自其銀行帳戶轉帳1萬8,000元。108年6月27日12時44分55秒自巫曉玲之渣打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8,005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現金新臺幣3,000元3提款單據6張4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5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6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