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斌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榮斌為年滿八十歲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往市宅街方向行駛,迨於104年8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和平路與市○街○○○路口,本應注意和平路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市宅街,並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市宅街之對向車道,適 陳麗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市○街○○○路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麗文受有左足背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詎林榮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陳麗文為必要救護處置,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徵得陳麗文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麗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榮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48頁、第6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麗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7頁、偵卷第30-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3頁、第15-18反面、第20-33頁),且告訴人於肇事後受有左足背擦傷之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為滿八十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固不可取,惟被告肇事逃逸之部分,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之所以於肇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係因碰撞後,見告訴人起身站立在其車輛後面,以為情況不嚴重,始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65頁),又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乙節,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所造成之危害亦輕,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肇事逃逸部份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竟駕車離去而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有影響,所為係屬不該,惟兼衡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皆成年、現在無業之生活狀況、前有酒駕之前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表示對於肇事逃逸部分不予追究、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一節,固非無見,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5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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